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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舞钢市矿建街道办事处张我庄村民委员会李庄村民组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舞钢市矿建街道办事处张我庄村民委员会李庄村民组,舞钢市矿建街道办事处张我庄村民委员会洪庄村民组,舞钢市矿建街道办事处张我庄村民委员会姚庄村民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终1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矿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171961500T。法定代表人:王国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一龙,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矿建街道办事处张我庄村民委员会李庄村民组。代表人:李国民,该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矿建街道办事处张我庄村民委员会洪庄村民组。代表人:张磊,该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矿建街道办事处张我庄村民委员会姚庄村民组。代表人:郭广宇,该组组长。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林,男,194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铁山乡前张村中张村**号。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根,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矿建张我庄村李庄组**号。上诉人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与上诉人舞钢市矿建街道办事处张我庄村民委员会李庄村民组(以下简称李庄组)、舞钢市矿建街道办事处张我庄村民委员会洪庄村民组(以下简称洪庄组)、舞钢市矿建街道办事处张我庄村民委员会姚庄村民组(以下简称姚庄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上诉人盛达公司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1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庄组、洪庄组、姚庄组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1民初23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关于涉案16.13亩、13.98亩两块土地,李庄组、洪庄组、姚庄组主张权利是基于不同的取土还耕补偿协议,一审合并审理,程序是否适当;李庄组、洪庄组对该13.98亩土地的诉求与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的处理结果是否有关联,一审均应进一步审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1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二、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1民初2307-1号民事裁定;三、本案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舞钢市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舞钢市矿建街道办事处张我庄村民委员会李庄村民组、舞钢市矿建街道办事处张我庄村民委员会洪庄村民组、舞钢市矿建街道办事处张我庄村民委员会姚庄村民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盛华平审 判 员  石天旭代理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1原判、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1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