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宏彬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1385号原告:赵宏彬,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晓江,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飞,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宏彬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彬,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宏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1500元、公估费3320元、施救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19时许,赵立朋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迁××线××桥处,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墙上,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为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40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经迁西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小型客车损失为41500元,原告另开支公估费3320元、施救费300元。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冀B×××××号小型客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过高,原告未提交维修站修理清单和修理费票据证实,不予认可。施救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的冀B×××××号机动车损失经本��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1500元。被告认为车辆损失过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施救费3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公估费332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赵宏彬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40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对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事故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4820元(车辆损失41500元+公估费3320元),未超过40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482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宏彬事故保险金人民币448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赵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豆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