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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42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96年9月12日出生,甘肃省甘谷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谷县,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海蓉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1日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男生宿舍2号楼3**室,趁无人之际盗窃其同学被害人谢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一张,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华润万家超市楼下建设银行的ATM取款机上取走现金5000元。破案后,被告人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国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大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