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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50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振法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振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1刑初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振法,男,1979年2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汪清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1月20日被大兴沟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汪林检刑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振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嵇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振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4日14时30分,被告人梁振法与被害人袁清利同在初振龙家菌房干活,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梁振法用拳脚将袁清利脸部和胸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袁清利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振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宋某、叶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无犯罪记录证明、收条、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指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振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振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并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振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传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何璐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