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常州市朗捷电子有限公司与同方(浙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朗捷电子有限公司,同方(浙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616号原告:常州市朗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联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59668006W。法定代表人:朱亚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相余,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海锋,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同方(浙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乾龙中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69827175XW。法定代表人:苗晨。原告常州市朗捷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同方(浙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隆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同方(浙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依法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故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朗捷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方(浙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常州市朗捷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二极管制造元器件,截止到2017年1月份被告对账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0505元,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50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同方(浙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常州市朗捷电子有限公司货款80505元的事实。被告同方(浙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常州市朗捷电子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同方(浙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常州市朗捷电子有限公司购买二极管制造元件。在2013年1月11日,被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0505元未支付,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同方(浙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在对账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在对账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并非畸高,实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同方(浙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常州市朗捷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50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交纳1813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503元,由被告同方(浙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沈隆吉人民陪审员 沈虹波人民陪审员 王敏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管小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