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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林丹、吴丽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林丹,吴丽清,林义,郑凤娇,太仓品如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65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76417508U。法定代表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正晗,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丹,男,汉族,1971年3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吴丽清,女,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林义,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被告:郑凤娇,女,汉族,1970年12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被告:太仓品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城西北路8号1幢3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65302313K。法定代表人:林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林丹、吴丽清、林义、郑凤娇、太仓品如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缪正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丹、林义、郑凤娇、太仓品如商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丹、吴丽清、太仓品如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50000元及利息89487.29元(暂算至2017年2月10日,之后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林丹、吴丽清支付原告律师费107390元;3、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被告林义、吴丽清名下坐落于城厢镇城西北路8号1幢309室、310室房产、被告林丹、郑凤娇名下坐落于城厢镇西北路8号1幢311室、312室、314室、323室、320室、321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林义、郑凤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第1项诉请求中的利息89487.29元暂算至2017年2月22日,之后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第2项诉请加被告太仓品如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律师费的责任;第3项诉请修正为被告林丹、吴丽清名下的309室、310室、311室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林义、郑凤娇名下的311室抵押物删减,其余房产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丹、吴丽清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495万元,授信使用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对于上述《综合授信合同》,被告太仓品如商贸有限公司(保证人)被告林丹、吴丽清、林义、林凤娇(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太仓品如商贸有限公司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义、吴丽清以其名下坐落于城厢镇城西北路8号1幢309室、310室房产、被告林丹、郑凤娇以其名下坐落于城厢镇西北路8号1幢311室、312室、314室、323室、320室、321室房产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7月20日,原告依据被告《借款支用申请书》的申请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3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7日,执行年利率6.500205%。2016年7月22日,原告依据被告《借款支用申请书》的申请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17日,执行年利率6.500205%。被告林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告林丹发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于2017年2月10日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4750000元及利息89487.29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林丹、太仓品如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律师费用太高,其他诉请无异议。被告林义、郑凤娇辩称,抵押物房产共有人搞错了,林义的房产共有人是郑凤娇不是吴丽清,房产抵押认可,但是仅是于2014年签的字,之后没签字,所以对第4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不认可。被告吴丽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了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授信合同订立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丹、吴丽清、太仓品如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编号为926082014005144),合同约定合同适用共同授信模式,原告为授信人,被告林丹、吴丽清为受信人,被告太仓品如商贸有限公司为共同受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丹、吴丽清、太仓品如商贸有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95万元,授信期限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第32条约定授信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授信提前到期,合同第33条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出现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或已经发生重大困难、不利变化等不利于履行本合同的情形,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授信人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授信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借款合同的订立2016年7月20日,被告林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608201600582501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申请贷款金额为3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7日,执行年利率6.50020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6年7月22日,被告林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608201600582601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申请贷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17日,执行年利率6.50020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两份《借款支用申请书》均约定根据申请人(林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926082014005144的《综合授信合同》(主合同),特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申请使用上述借款金额,本人(林丹)/企业保证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合同订立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义、郑凤娇(保证人),被告林丹、吴丽清、林义、郑凤娇(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编号为926082014005144B0。合同约定如下:1、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最高债权额为495万元;2、被告林义、郑凤娇作为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3、被告林丹、吴丽清、林义、郑凤娇作为抵押人以名下房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4、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四、抵押登记1、2014年7月18日,位于城厢镇城××室、××室、××室、××室、××室××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太房权证城厢字第××、01××41、01××18、01××29、01××23号)被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林丹、吴丽清,登记的债权金额为31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太房他证太仓字第××号。2、2014年7月18日,位于城厢镇城××室、××室、××室××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太房权证城厢字第××、01××85、01××84号)被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林义、郑凤娇,登记的债权金额为185万元,他项权证号为:太房他证太仓字第××号。五、贷款发放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林丹发放贷款375万元。2016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林丹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7年7月17日,执行利率均为6.50020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按月结息,还款日15日,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六、贷款偿还2016年12月被告林丹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2月22日,被告林丹结欠原告《借款支用申请书》(编号12608201600582501)项下借款本金375万元,逾期利息58818.61元,逾期罚息11810.06元,结欠原告《借款支用申请书》(编号12608201600582601)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逾期利息15708.83元,逾期罚息3149.79元。上述合计借款本金475万元,利息包括罚息89487.29元。七、催交通知2017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林丹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张贴于被告太仓品如商贸有限公司处,原告宣布贷款于2017年2月10日到期。八、合理费用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07390元。本院对各当事人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分析认定如下:关于金融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林丹、吴丽清、太仓品如商贸有限公司订立的授信协议,并确认授信协议为主合同,后又通过被告申请借款,原告发放贷款,对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补充,因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林丹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二、关于担保合同1、抵押合同:因诉争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所担保的债权发生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属于担保范围内,故被告林丹、吴丽清和林义、郑凤娇应当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2、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林义、郑凤娇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被告林义、郑凤娇应当对被告林丹、吴丽清、太仓品如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担保人追偿权:被告林义、郑凤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丹、吴丽清、太仓品如商贸有限公司追偿。综上,被告吴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丹、吴丽清、太仓品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4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500205%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罚息按照借款合同和协议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从2017年7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丹、吴丽清、太仓品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律师代理费107390元;三、如被告林丹、吴丽清、太仓品如商贸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就被告林丹、吴丽清抵押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太房权证城厢字第××、01××41、01××18、01××29、01××23号,债权金额310万元)和被告林义、郑凤娇抵押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太房权证城厢字第××、01××85、01××84号,债权金额185万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林义、郑凤娇对被告林丹、吴丽清、太仓品如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由上述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账号:32×××3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8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28188元,由被告林丹、吴丽清、林义、郑凤娇、太仓品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上述付款方式直接给付原告或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林 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赵春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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