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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颜丙刚与李玉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丙刚,李玉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442号原告颜丙刚,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新,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原告颜丙刚与被告李玉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丙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丙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雇佣人员,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100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李玉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2、提交2015年10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人工费欠条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共计74天,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1000元,该欠条是被告本人书写并签字确认。被告李玉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颜丙刚人工费(74天)壹万1仟元整(¥11000),被告在该欠条落款处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因劳务引发的欠款纠纷。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原告出具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劳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丙刚劳务费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承峰人民陪审员  李冰冰人民陪审员  邹园园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