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特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北京第一整合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刘晓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第一整合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刘晓慧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特241号申请人:北京第一整合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乐,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刘晓慧,女,1986年5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娟,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申请人北京第一整合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整合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晓慧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第一整合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的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2370号裁决。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法律适用错误,第一整合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刘晓慧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25日工资,且第一整合公司已与刘晓慧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刘晓慧称,不同意第一整合公司的申请理由。第一整合公司已经未支付刘晓慧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25日工资,且刘晓慧试用期结束后,第一整合公司未与刘晓慧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26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2370号裁决书,裁决:一、第一整合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刘晓慧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25日工资14957.42元;二、第一整合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刘晓慧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3.1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第一整合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仲裁裁决法律适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整合公司虽然主张已经支付刘晓慧工资,但是其针对刘晓慧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虽主张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10月31日后与刘晓慧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第一整合公司无法证明仲裁裁决法律适用错误。综上,第一整合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第一整合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北京第一整合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咸海荣审 判 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