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02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三梅与李志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晋绥路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三梅,李志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晋绥路营销服务部,杨永兴,河北顺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董月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788号原告:刘三梅,山西省柳林县三交镇杨家坡村19。被告:李志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上水村275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晋绥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晋绥路。负责人:孙冉,经理。被告:杨永兴,山西省吕梁市交通路275号。被告:河北顺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北环路与永济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俊志,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被告:董月庆,山西省长治县西火镇麻胡村054号。原、被告交通事故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三梅、被告杨永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晋绥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吕梁公司)、河北顺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公司)、董月庆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刘三梅所有的晋J×××××号小轿车损失7200元;2.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14时10分许,被告杨永兴驾驶晋J×××××号小型客车在青银高速公路离石西匝道处,与被告董月庆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高宏驾驶的晋J×××××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永兴受伤、三车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永兴与董月庆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宏不承担责任。原告所有的轿车维修费花费人民币7200元。被告杨永兴辩称,应由车主承担,我是打工的。被告人保吕梁公司辩称,该案只涉及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于2016年10月30日向我公司补报案,我公司依据交警队认定书及复勘照片确定三者财产损失超过2000元,并于2016年11月2日向被保险人李志平支付了赔偿款,我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不再重复赔偿。被告顺畅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于2016年3月11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张计国,其为实际车主,故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余三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晋J×××××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志平,驾驶人杨永兴为雇佣的司机,该车向被告人保吕梁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被保险人为李志平。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顺畅公司,该车向被告人保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牵引车商业保险一份、挂车商业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顺畅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万元。晋J×××××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刘三梅,注册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9日,驾驶人为高宏,与刘三梅为夫妻。2016年10月8日14时10分,被告杨永兴驾驶的晋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离石西收费站上高速去往山西柳林运送货物,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1011KM(吕梁段)离石西出入口军渡方向匝道处时,与被告董月庆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高宏驾驶的原告刘三梅所有的晋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山西省高速交警一支队八大队认定,杨永兴、董月庆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高宏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车辆于2016年11月11日在吕梁市离石区兄弟汽车配件处修理完毕结算,修理费7200元,为新购零部件。被告人保吕梁公司将晋J×××××号车辆交强险限额2000元已赔付李志平。本院认为,2016年10月8日,高宏驾驶的车辆与杨永兴、董月庆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山西高速交警一支队八大队认定杨永兴、董月庆负事故同等责任,高宏无责任,本院采纳这一认定结论。杨永兴驾驶的晋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吕梁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人保吕梁公司已将交强险2000元理赔款全部支付被告李志平,故人保吕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永兴受雇于被告李志平,故李志平应承担原告50%的损失;杨永兴不承担责任。董月庆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50%的损失。原告刘三梅的车辆修理费用为7200元,其中配件费5200元,工时费2000元,车辆登记时间为2014年4月9日,修理时的配件按新购配件计价,应当考虑车辆折旧,折旧率按常规月0.6%计算。故晋J×××××号车辆折旧后配件费为5200元-(5200×0.6%×30)=4264元,加上工时费,实际损失为62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志平支付原告刘三梅车辆损失费313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支付原告刘三梅车辆损失费313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晋绥路营销服务部、杨永兴、河北顺畅运输有限公司、董月庆无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被告李志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各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林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祁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