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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环宇与李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环宇,李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环宇,男1963年11月27日生,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江,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环宇因与被上诉人李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9民初字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环宇,被上诉人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环宇上诉请求:撤销延寿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9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吴环宇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吴环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刚侵占并耕种吴环宇的土地,亦不能证实吴环宇享有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错误。1、吴环宇依法享有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吴环宇与李某某签订的《五荒土地转包合同》有效。李某某依法享有流转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某某与李季签订的《五荒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允许李某某对转包的土地再流转”。吴环宇与李某某签订的《五荒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经协商同意,本着平等、自愿、有偿原则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土地转包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已履行四年,五荒土地的发包方廷寿县加信镇金凤村委会也知道该事实。因此,吴环宇与李某某签订的《五荒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吴环宇享有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李刚耕种的案涉土地在吴环宇土地转包合同的面积之内。2002年3月21日,延寿县加信镇金凤村委会将位于“裤裆泡”两岸、幸福村边界东的五垧荒地承包给李人和,期限至2012年12月末,经实地丈量承包面积是9.7垧。2002年春,李人和将其中1垧(实际丈量面积3.6垧)转包给李刚父亲李国义,期限至2012年12月止。李国义去世后,李刚耕种该地至今。2007年3月30日,延寿县加信镇金凤村委会将位于“裤裆泡”两岸幸福村边界东的9.7垧五荒地承包给李人和长女李季,期限至2027年12月30日止。2007年11月15日,李季将该9.7垧五荒土地转包李某某,合同约定“允许李某某对该土地再流转”。2013年1月1日,李某某将该9.7垧五荒土地转包吴环宇。该9.7垧五荒土地含李刚耕种的案涉3.6垧土地在内。原审中,吴环宇和李刚均对该3.6垧土地的位置和四至予以确认。同时,加信镇金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证明了该事实。足以证实“吴环宇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刚侵占并耕种着吴环宇3.6垧五荒土地”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判决错误。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既不尊重历史,也不尊重客观事实,巅倒黑白,违背公平、正义原则,是明显错误的判决。为维护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吴环宇特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明断此案,依法改判支持吴环宇的上诉请求。李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本案涉及金凤村于2003年承包给李人和土地的事实,期限至2012年12月末。李季又持有2007年3月30日的《五荒地承包合同》,吴环宇称“李季于2007年将《五荒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转包给李某某”,而此时该地正由李刚的父亲李国义承包经营,期限截止至2012年12月。由此可以推断,吴环宇所主张的地块与李刚父亲耕种的地块并非同一地块,而且李刚耕种的地块位于蚂蚁河附近,与吴环宇所说的地理位置“裤裆泡”两岸不符,且吴环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土地位置,由此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吴环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刚立即停止侵权,退还其侵占吴环宇的土地(水田)3.6垧;2、判令李刚赔偿吴环宇经济损失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3月21日,延寿县加信镇金凤村民委员会将“裤裆泡”西岸幸福边界东的5垧荒地承包给李人和,承包期限自2002年3月至2012年12月止。后经实地丈量承包面积为9.7垧。四至为:东邻“马二小地”、西邻“裤裆泡”、南邻道、北邻马学国地。2007年3月30日,延寿县加信镇金凤村民委员会将位于“裤裆泡”西岸幸福边界东的五垧五荒地承包给李季(李人和的女儿)耕种,承包费为42893.28元,承包期限自2007年3月30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2007年9月12日,李人和的儿子李聪起诉李国义(李刚父亲)要求确认李聪与李国义口头达成的土地转包协议无效,判令李国义立即退还李聪土地(水田)二大垧。该案经延寿县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李聪的诉讼请求。2007年11月15日,李季将位于“裤裆泡”的耕地转包给李某某耕种,转包期限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转包费为8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吴环宇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而吴环宇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李刚侵占并耕种吴环宇的土地,亦不能充分证实吴环宇享有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吴环宇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环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环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吴环宇围绕其上诉请求,申请其证人李某某到庭作证,李某某证明其与吴环宇签订的《转包合同》真实有效,李刚现耕种案涉土地3.6晌,在李某某转包给吴环宇土地的土地范围之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一共去过两次,对地的具体位置并不是十分清楚”。因李某某不能说清转包土地的四至范围,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案涉土地在李某某转包给吴环宇的土地范围之内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李刚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2007)延民一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经审理查明“2000年春,李国义(即李刚父亲)与符志才、付永清、由福军分别将延寿县加信镇建设屯与延寿县安山乡幸福屯交界处裤裆泡西岸荒地开垦耕种。2002年3月21日,李人和(李季父亲)与加信镇金凤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自2002年3月至2012年12月止…”,该判决书认定“李人和与延寿县加信镇金凤村签订的该《荒地承包合同》有效,李人和签订合同后,以相同价格转包给李国义等四人耕种,并将承包合同原件交给四人…”。本院认为,(2007)延民一初字第1476号的生效判决虽对李季父亲李人和与延寿县加信镇金凤村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作出有效认定,并认定了李人和以相同价格转包给李国义等四人耕种的事实,但该认定的法律基础是农业部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规定。本案中,吴环宇并非延寿县加信镇金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农村户口,其身份系城镇居民,且案涉土地原是李刚的父亲李国义等人开垦的荒地,该“荒地”性质并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所界定的“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诉讼中查明,不存在延寿县加信镇金凤村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员招标、拍卖“五荒”地及公开协商承包“五荒”地的事实,吴环宇亦未就此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吴环宇关于“其在案外人李某某处转包五荒地”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无不当。另外,因吴环宇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审法院将原告主体列为“吴环宇承包经营户”虽然有误,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本院对一审法院的此错误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吴环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环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审 判 员 刘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向坤书 记 员 张春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