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2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长敏与亓景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敏,亓景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00号原告:郭长敏,男,194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起,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亓景涛,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主要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泉,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长敏与被告亓景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起与被告亓景涛、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泉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长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90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164元、残疾赔偿金258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5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4700.43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被告亓景涛驾驶鲁A×××××号小客车沿微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郭长敏推行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微山路,被告车辆前部与原告车辆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亓景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未达成协议,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亓景涛辩称,不认可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在其旁边的车辆的后面,被告看不见,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已经为原告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故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8时15分,被告亓景涛驾驶鲁A×××××号小客车,沿微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外环线××××交口以南150米处时,遇郭长敏推行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微山路,亓景涛车辆前部与郭长敏车辆右侧相撞,造成郭长敏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亓景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17天,伤情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胸腔积液、颅底骨折、头皮挫伤、皮肤挫伤等。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20天,营养期30天。另查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被告亓景涛为原告��付了医疗费用1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亓景涛驾驶的车辆(鲁A×××××号)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亓景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亓景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赔偿比例为100%。被告亓景涛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划分存在问题,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经核算,金额为37901.63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20日护理期限,金额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金额为2164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九级伤残,按照农业标准计算,金额为25874.8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原告的年龄及伤残情况,支持10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有发票为证,本院支持4560元。合计84100.43元。综上所述,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故其在交强险项下再赔偿原告护理费2164元、残疾赔偿金258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8438.8元。被告亓景涛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元,故其再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690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4560元,合计24661.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长敏护理费2164元、残疾赔偿金258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8438.8元;二、被告亓景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长敏医疗费用1690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4560元,合计24661.6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亓景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昆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张春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