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群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包头铁路公安处美岱召车站派出所抓获,2017年6月7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土默特右旗看守所。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3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醉酒后(经检验,血中乙醇浓度为272.11mg/100ml)驾驶xxx号小客车沿土默特右旗鑫辰物流园区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110国道交叉路口南1.5公里处时,遇肖某驾驶xxxxxx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高某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肖某所驾车辆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醉酒后(经检验,血中乙醇浓度为272.11mg/100ml)驾驶xxx号小客车沿土右旗鑫辰物流园区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110国道交叉路口南1.5公里处时,遇肖某驾驶xxxxxx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高某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肖某所驾车辆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高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铁路公安处美岱召车站派出所将在逃的被告人高某抓获并羁押于土默特右旗看守所。2017年6月7日,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将被告人高某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证明、常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高某个人身份信息、归案及羁押状况说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被告人被羁押等情况;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后报警处理事故等情况;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对所犯罪刑供认不讳的情节;4、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告人高某血中乙醇浓度达272.11mg/100ml;5、勘验笔录,证实了事故发生现场的勘验情况。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上述1-5号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惠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壮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