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嘉晓与刘广青、刘永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嘉晓,刘广青,刘永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邵兆庆,杨子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区武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415号原告:郭嘉晓,男,汉族,1998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黄俊兰,女,汉族,1977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系原告郭嘉晓的母亲。被告:刘广青,男,汉族,1988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刘永国,男,汉族,1959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南路文光二街8号。负责人:钟赞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保润,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邵兆庆,男,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杨子妃,女,汉族,1979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茂名市高凉北路28号2层。负责人:简木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区武强,男,汉族,1995年12月14日出生,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现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郭嘉晓诉被告刘广青、刘永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邵兆庆、杨子妃、区武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嘉晓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兰,被告刘广青、刘永国,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保润,被告邵兆庆、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武强、杨子妃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嘉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上列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4513.34元;二、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被告刘广青驾驶粤K×××××号小轿车从中心台往三角圩方向行驶,15时许行至电白区水东××门前路段,左转弯调头回中心台时,与从三角圩往中心台方向行驶由被告区武强驾驶并搭乘原告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车失控碰撞停在右边慢车道上由被告邵兆庆驾驶的粤B×××××号小轿车,造成被告区武强、原告共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道路。原告受伤后在茂名市电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7月27日共计80天,留陪人壹人。原告在茂名市电白区人民医院出院后,由于不适于2016年8月2日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检查。2016年6月32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了电公交认字[2016]第3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广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兆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区武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粤K×××××号小轿车为被告刘永国所有,粤K×××××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粤B×××××号小轿车为被告杨子妃所有。原告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因被告刘广青驾驶机动车,未让在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被告邵兆庆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停车,被告区武强驾驶电动车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刘广青、邵兆庆、区武强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健康权的损害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被告刘广青、邵兆庆、区武强应承担原告在经济及精神上遭受的巨大损失。被告刘永国系粤K×××××号小轿车车主,对该车辆具有管理义务,为此被告刘永国对此事故存在管理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由于粤K×××××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也应对原告受到损害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子妃系粤B×××××号小轿车车主,明知粤B×××××号小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仍出借车辆给被告邵兆庆使用,因此被告杨子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结合《2016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38913.34元(669.9元+36519.44元+1724元),2.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天*80天),3.护理费:9600元(120元/天*80天),4.精神抚慰金:6000元,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69513.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广青给付了5000元给原告。因此,六被告应就原告的损失人民币64513.34元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太保公司辩称,一、于本案,我司承保粤K×××××牌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承保期间内;二、原告诉请医疗费用我司不予认可。急诊门诊费用没有诊断证明或检查报告不予认可,我司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费用。各方当事人的垫付情况恳请法院依法核实,避免重复赔付;三、基于原告的伤情,我司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过长,恳请法院依法查明原告是否存在挂床情况。相关费用计算天数应按法院核实为准;四、原告诉请护理费我司不予认可。未提供护理人身份证明,无法核实护理关系。未提供护理费票据,无法核实护理费真实支付情况及与本案关联性。即使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应按每天一人,89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天数应结合法院核实情况核定;五、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我司不予认可。原告伤情未达伤残等级,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六、原告诉请交通费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属诉请无据,且原告直至在医院住院,不应产生交通费。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七、原告诉请营养费我司不予认可。原告的住院资料中未见加强营养的医嘱,属诉请无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八、本案中涉及三方机动车责任,刘广青主责,我司认为其承担事故责任不应超60%;九、为尽快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敬请法院将原告收取赔款的账号信息写在判决书中。或判决书生效后及时联系我司工作人员(131××××0660);十、本案诉讼费我司不应承担。其一、我司并非直接侵权人;其二、诉讼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刘广青辩称,我在5月8日支付了5000元给医院,之后原告在我向电白交警大队交的押金中支取了7000元,其中有1949.14元支付给欧武强,医疗费我已经在2016年7月27日支付了共23913.34元给医院。被告刘永国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邵兆庆辩称,没意见。被告阳光公司辩称,一、三方事故,我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按责任比例承担15%赔偿责任。二、第三者有两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超过,要预留区武强的赔偿份额。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我方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子妃、区武强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被告刘广青驾驶粤K-×××××号小轿车从中心台往三角圩方向行驶,15时许行至电白区水东××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回中心台时,与从三角圩往中心台方向行驶由区武强驾驶并搭乘客郭嘉晓的电动车(车架号:11380)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车(车架号:11380)失控并碰撞停车在右边慢车道上由邵兆庆驾驶的粤B-×××××号小轿车,造成区武强、郭嘉晓共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2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6]第3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广青承担主要责任,区武强承担次要责任,邵兆庆承担次要责任、郭嘉晓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郭嘉晓事发当日被送到茂名市电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1、左大腿内侧贯通伤;2、左侧股薄肌断裂;3、左侧股动脉、大隐静脉挫伤;4、左大腿内侧部分皮肤软组织缺损;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7日,住院80天,共计用去医疗费38243.44元(36519.44元+1724元)。期间陪护人员1人。《诊断证明书》载明“1、住院治疗,2、继续加强锻炼;3、门诊治疗,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留陪壹人”。原告出院后因身体不适到茂名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用去医疗费669.90元。又查明,粤K-×××××号小轿车所有人是刘永国,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粤B-×××××号小轿车所有人是杨子妃,该车在被告阳光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于2017年2月7诉至本院,要求办理。2017年4月7日,本院依法通知本案事故的另一伤者区武强在15日内提起诉讼参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分配,区武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广青于2017年3月24日就医疗费垫付问题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医院调取2016年5月8日的押金单签名及2016年7月27日的监控、发票签名。2017年4月26日,本院函告茂名市电白区人民医院,要求协助查明如下事实并7日内复函本院:1、调取2016年5月8日、7月27日郭嘉晓办理入院出院手续时的视频,核实由何人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医疗费的支付方及支付方式,医疗费发票及押金单据贵院出具后当场交给何人;2、调取郭嘉晓住院档案,核实住院发票、押金单据的签名情况,核实医疗费支付方及支付方式。茂名市电白区人民医院于2017年5月17日复函本院,回复如下“一、由于时间长久,2016年5月8日、7月27日郭嘉晓办理入院出院手续时的视频至今已被自动覆盖,无法调取;二、在本院缴纳的押金存放在住院病人名下,收款处出具收取押金单据,缴纳人无需签名;三、因结算患者全部住院费用时,结算人未能提供押金单据原件,根据出院时重新打印押金单据上面的签名可知,结算人刘广青,结算方式不详”。在对上述材料质证后,原、被告均自认:一、向医院缴纳的15500元押金中,原告自行垫付了5500元,被告刘广青垫付5000元,原告从被告刘广青向交警缴纳的款项中支取了5000元缴纳住院押金;二、在茂名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69.90元,是由原告垫付。但在茂名市电白人民医院结算的其余医疗费用22743.44元(36519.44元+1724元-15500),原、被告均主张是由本人垫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电公交认字[2016]第3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广青承担主要责任,区武强承担次要责任,邵兆庆承担次要责任、郭嘉晓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本案的证据,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郭嘉晓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8913.34元,并提供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原告的该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中,原告垫付了押金5500元及医疗费669.90元,被告垫付了10000元,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医疗费22743.44元问题,医院的复函是由被告刘广青结算,故本院认为该笔费实由被告刘广青所垫付。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由其所垫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郭嘉晓住院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0元(100元/天×8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营养6000元,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郭嘉晓住院80天,护理费应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600元(120元/天×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六、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共计为47413.34元(38913.34元+8000元+500元),第四至七项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共计为10900元(9600元+800元+500元),上述费用共计58313.34元。本案粤K-×××××号小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粤B-×××××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两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等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被告太保公司、阳光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嘉晓经济损失5000元(10000元÷2),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50元(10900元÷2)。被告刘广青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70%),区武强承担次要责任(15%),邵兆庆承担次要责任(15%),因此,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37413.34元(58313.34元-10000元-10900元),由被告太保公司负责赔偿26189.34元(37413.34元×70%),被告阳光公司负责赔偿5612元(37413.34元×15%),被告区武强负责赔偿5612元(37413.34元×15%)。被告太保公司应赔付的费用36639.34元(26189.34元+5000+5450元),已超出被告刘广青先行垫付的费用32743.44元(22743.44元+10000元),被告太保公司无需在本案中再向原告赔偿上述费用36639.34元。关于被告刘广青先行垫付的费用问题,被告可另行向被告太保公司追偿。被告阳光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邵兆庆、杨子妃不需再就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经本院通知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本院不再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被告区武强、杨子妃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5450元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5612元给原告郭嘉晓;二、限被告区武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5612元给原告郭嘉晓;三、驳回原告郭嘉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区武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原告郭嘉晓负担938.2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351.80元,被告区武强负担12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伟星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 少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慧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