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2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宁津县兴业轻化制品有限公司与胥勇、邓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津县兴业轻化制品有限公司,胥勇,邓明霞,袁胜文,黎春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2民初1003号原告:宁津县兴业轻化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宁津镇王石村。法定代表人:王兴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萍,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勇,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被告:邓明霞,女,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胥勇之妻。被告:袁胜文,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现住湖南省岳阳市。被告:黎春荣,女,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袁胜文之妻。原告宁津县兴业轻化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胥勇、邓明霞、袁胜文、黎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勇、邓明霞、黎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津县兴业轻化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货款1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存在树脂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胥勇夫妻与被告袁胜文夫妻合伙做生意,分别于2016年8月9日和2016年8月25日在原告处购买树脂20吨,共计货款175000元,2016年10月12日给付原告4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内部分伙为由推脱至今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胥勇未答辩。邓明霞未答辩。袁胜文辩称,我与胥勇是表兄弟,我与原告并没有树脂买卖合同关系,我与胥勇也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与胥勇存在这种树脂买卖合同关系,至于结账与否我不清楚。去年10月我就不在胥勇那里管生产了。黎春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业务员易平与被告胥勇于2016年8月9日建立业务关系,被告胥勇分别于2016年8月9日和2016年8月25日在原告处购买树脂20吨,共计货款175000元,被告胥勇于2016年10月12日通过网银给原告公司业务员易平转账40000元,尚欠135000元未还。被告胥勇与被告邓明霞系夫妻关系,被告袁胜文与被告黎春荣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两份、委托书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书两份、出库单两份、德州金鑫物流运单两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原告业务员易平分别与被告胥勇、袁胜文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胥勇2017年1月14日的电话录音、催要货款的现场录像,与被告袁胜文2017年1月22日的电话录音五份证据,上述证据证实被告胥勇与被告袁胜文系合伙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合伙期间。被告袁胜文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胥勇系合伙,虽然在上述证据的内容中,有其承认合伙的内容,但口头说的话不能证明合伙的事实,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业务员易平在催要货款的过程中,被告胥勇与被告袁胜文均与易平进行过交流,并均和易平对账目进行过核对,且被告胥勇和被告袁胜文均认可合伙关系,虽被告袁胜文否认合伙,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胥勇与被告袁胜文系合伙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宁津县兴业轻化制品有限公司将树脂销售给被告胥勇和袁胜文,二被告已经接收货物,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胥勇和袁胜文应按照约定给付价款,但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给付部分货款,尚欠剩余货款未付,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合同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胥勇与被告邓明霞系夫妻关系,被告袁胜文与被告黎春荣系夫妻关系,该合同的履行及拖欠货款的行为均发生在四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应为其四被告共同债务,且其中被告胥勇、邓明霞、黎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拖欠货款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勇、邓明霞、袁胜文、黎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宁津县兴业轻化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35000元。四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胥勇、邓明霞、袁胜文、黎春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国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商京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