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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某1、代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代华春,郑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了.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3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1,男,201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法定代理人:李某2(原告之父),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代华春,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小飞,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一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代华春、郑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1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代华春系粤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6年6月1日13时30分许,郑小飞持“C1”类驾驶证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赤水市旅游车站往赤水市荷花池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赤水人民西路(西内环路荷���晓月路段处时,将行人李某1撞倒,造成李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送赤水市人民医院放射科DR检查,影像表现:左侧胫骨中段骨折,断端错移位。左侧裸关节未见明显异常,余未见明显异常;花费费用1455.27元。后经原告监护人与被告协商送原告在外医治。在治疗期间,被告代华春给原告方500元生活费。2016年7月13日,赤水市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公交认字2016第00099号),认定被告郑小飞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1负次要责任。2016年8月12日,原告方自行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泸科正[2016]临鉴字第1284号),鉴定意见为:1.李某1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元;2.李某1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用1200元。另查明:被告代华春所有的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21日零时至2017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其中,商业险中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小飞驾驶代华春所有的粤B×××××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李某1撞伤的交通事故,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认定被告郑小飞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1负次要责任。针对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分责分项赔偿及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费用的问题。虽然该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认定代华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1承担次要责任,但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同时,车辆所有人代华春在被告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购买有不计免赔率险种,故对其要求分责分项赔付及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费用辩称不予采信。因该交通事故的产生,导致相关费用的产生,对于被告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郑小飞作为粤B×××××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本案的侵权人,本次事故责任应由郑小飞承担。由于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李某1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确定本案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结合医院有效票据,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455.27元(被告代华春垫付);2、护理费,按照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为7011.86元(28437.00元/年÷365天×鉴定90日);3、营养费,因原告李某1的伤情确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根据本案实际及原告请求酌情营养费为2700.00元(鉴定90日×30元/天);4、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500元;5、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确定4000元;6、鉴定费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867.13元,对于原告请求不符合和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原告李某1的损失为15,411.86元,被告代华春垫付1,455.27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代华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6867.13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直接赔付。同时被告代华春给原告方500元生活费应在本案中一并扣除给被告代华春。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李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6867.13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付原告李某115411.86元,支付被告代华春垫付款1455.2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代华春承担。李某1上诉请求:原判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事实和理由:1、护理费应按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为14451.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3、营养费认定偏低,应确定为50元/天;4、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某1所提上诉理由,1、护理费问题。上诉人李某1之父李某2认为自己从事餐饮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8437元/年计算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营养费问题。一审根据鉴定意见及本案实际按30元/天计算90天并无不当。3、精神抚慰金问题。上诉人诉请赔偿该项费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上诉人李某1受伤后在合江榕山传习所住院治疗属实,且李某1送外医治系其监护人与被上诉方协商认可。因此,李某1之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持,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50元/天计算66天为3300元。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1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上诉人李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9667.13元(履行方式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付李某117711.86元,支付代华春垫付款1955.27元);三、驳回上诉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1与被上诉人代华春各承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余胜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