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民初3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金江建筑租赁站与范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金江建筑租赁站,范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3512号原告:都江堰市金江建筑租赁站,经营场所:都江堰市经营者:李勇,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范英,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原告都江堰市金江建筑租赁站(以下简称“金江租赁站”)与范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加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玉婷,人民陪审员缪大全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到庭参见诉讼,被告范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金江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英立即支付原告都江堰市金江建筑租赁站租用钢模、U型卡、架管、扣件等费用247434.13元以及违约金20000元;2、判令被告范英立即返还租用原告金江租赁站的上下托6只、架管920.8米、扣件4260只;3、判令被告范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金江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李勇的字号,该租赁站依法注册登记成立。2009年3月31日,原告金江租赁站作为出租方、被告范英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了《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都金3-31号),合同对租赁物的单价、数量、租赁期限、租赁期间租赁物的危险与保养情况、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的义务,经结算,截止于2016年8月31日产生租金260934.13元,而被告只支付了租金13500元,尚欠原告租金247434.13元。根据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时间计算,从2009年8月开始至2016年8月31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欠付金额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已达5836808.09元,现原告主动调减,只主张2万元。请法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的租赁物上下托6只、架管920.8米、扣件4260只,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租赁合同、出入库清单、租金汇总表、租金结算单、物资损坏赔偿表,拟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及租赁物数量及租金金额。3、违约金结算单,证明未支付租金为基数按每天1%计算违约金,违约金额较大,原告主动调减只主张2万元的违约金。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一、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1、架管0.013元/天/m,扣件0.01元/天/只,钢模0.16元/天/㎡,龙门架1300元/月/台,安全网0.5元/天/张,木板0.2元/天/m,上下托0.15元/天/套,移动架3.5元/天/套,木方0.05元/天/m。以上周转材料交货地点为原告库房,实际用数量以发货单为准,并作为结算的有效依据。2、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暂定壹年。3、租金计算从被告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为止,每月结算一次。原告按月提出租金结算单,被告每月五日前领取和核对月租金结算单并在每月二十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承租方不来领取,视为领取并默认同意。如被告对结算的租金金额有异议,经双方核对后,于下月结算租金调整,当月租金不得拒付,如逾期未付清租金,原告方案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1%违约金。4、被告指定范英为领退物资经办人。二、出、入库清单载明的租赁物的出库时间及数量。出库:1、2009年3月18日,门柱16+16套,斜撑56套,踏板60片,租金:112元/天。架管67.2米,十字扣80个,安全网42张。2、2009年3月31日,扣件640只,定尺(架管)1353米。3、2009年4月1日,定尺(架管)174米。4、2009年4月7日,扣件300只,定尺(架管)160米。5、2009年4月13日,组合钢模20件9㎡,U型扣100只。6、2009年4月14日,组合钢模20件9㎡。7、2009年4月15日,组合方面8件1.08㎡,阴角模4件2.4㎡,阳角模2件1.2㎡,U型扣100只。8、2009年5月4日,定尺(架管)2159米,扣件1210只。9、2009年5月17日,定尺(架管)1412米,扣件1050只。10、2009年5月17日,安全防60张,租金0.5元/天/张。11、2009年5月19日,木板16.7米。12、2009年6月8日,定尺(架管)2120米,扣件1600只。13、2009年6月11日,定尺(架管)2035米,扣件1600只,分售安全网60床X8元=480元;14、2009年6月16日,定尺(架管)750米,上下托50个,015元/天,安全网80床X8元/床=640元,扣件150只;15、2009年6月17日,木方25板,复板80公分-1米;16、2009年6月24日,定尺(架管)2140米,扣件1000只;17、2009年6月24日,定尺(架管)352米,扣件380只;18、2009年6月27日,定尺(架管)234米;19、2009年9月25日,定尺(架管)590米,扣件500只;20、2009年10月7日,定尺(架管)1450米,扣件2000只;21、2009年10月6日,定尺(架管)1800米,扣件1100只;22、2009年10月18日,定尺(架管)600米;23、2009年10月27日,定尺(架管)1785米,扣件1200只;24、定尺(架管)1840米,扣件1000只;25、定尺(架管)1350米,上下托88套,扣件100只。26、2009年11月21日,定尺1560米,扣件1250只;27、2009年11月24日,定尺1492.5米,扣件2200只;28、2009年1月12日,定尺1560米,扣件2600米;29、2009年12月22日,定尺1820米;30、2009年12月9日,SSE100型施工升降机1台,租金1300元/月,上车费100元;31、2010年5月21日,扣件200只;32、2010年6月9日,扣件700只。入库:1、2009年5月19日,定尺516.4米,钢模19.08平方米,阴角2.4米,连脚1.2米,扣件465只;2、2009年6月3日,移动架32套;3、2009年6月4日,架管1469.5米,扣件840只;4、2009年6月12日,架管3055米,U型扣51只,安全网58床,木跳板12.9米,扣件1647只;5、2009年7月1日,定尺578.6米,扣件194只;6、2009年8月15日,上下托50套(差调节螺冒一个赔20元);7、2009年8月15日,定尺2069.6米,扣件1168只;8、2009年9月2日,定尺2216米,扣件1320只;9、2009年9月16日,定尺2670.2米,扣件1840只;10、2009年12月21日,定尺652米,扣件11只;11、2009年12月26日,定尺1182.8米,扣件4只;12、2009年12月29日,定尺2407.9米,扣件3只;13、2010年1月9日,定尺1233.9米,扣件1813只,上下托34套,其中5套差调节螺帽;14、2010年1月17日,定尺4100米,扣件7只;15、2010年1月18日,定尺313.7米,扣件3593只,上下托122套,补五套调节螺帽;16、2010年5月21日,上下托26个,扣件1045只;17、2010年11月18日,定尺2793米,扣件307套;18、2010年12月25日,定尺2079.6米,扣件2067只;19、2010年12月26日,SSE100型升降机;20、2011年4月30日,定尺275米,扣件196只。三、2011年4月30日后,被告范英再未归还过租赁物,未归还租赁物数量为,上下托6只、架管920.8米、扣件4260只。截止2016年8月31日,所产生租金为246833.9元。四、原告自认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支付租金2000元,于2009年12月22日支付租金10000元,于2013年4月14日支付租金1500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其出借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归还租赁物的义务。现今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租金的计算方式为,截止2016年8月31日止尚欠租金为233333.9元,2016年9月1日起的租金计算方式以未还租赁物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计算,即,上下托6只x0.15元/天、架管920.8米x0.013元/天、扣件4260只x0.01元/天,计算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二、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原告主动调减其违约金,调减后的违约金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金江建筑租赁站支付截止2016年8月31日的租金233333.9元;二、被告范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金江建筑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被告范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金江建筑租赁站返还钢架管920.8米、扣件4260套、上下托6套,并支付2016年9月1日至上述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架管租金0.013米/天、扣件租金0.01套/天、上下托租金0.15套/天);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412元,由被告范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加 敏审 判 员 张 玉 婷人民陪审员 缪 大 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胡会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