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邵占勇与金保健、刘海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占勇,金保健,刘海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277号原告邵占勇。被告金保健。被告刘海萍。原告邵占勇与被告金保健、刘海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占勇、被告金保健、刘海萍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1395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达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从事生猪的家庭养殖,2015年8月18日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70袋,共计货款13950.00元,因其资金困难,未能给付原告饲料款,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言明半个月以后偿还该欠款,但是被告一直不予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欠款。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保健辩称,我已经偿还了4000.00元。被告刘海萍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告金宝健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70袋,共计货款13950.00元,因其资金困难,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另查明,欠据背面标明:今收金保健料款4000.00元(肆仟元正),落款日期2016年5月11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邵占勇与被告金保健、刘海萍之间的买卖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饲料的义务,被告应该履行给付原告全部料款的义务。欠据在原告邵占勇手中,欠据背面标明:今收金保健料款4000.00元(肆仟元正),落款日期2016年5月11日。因原告邵占勇允许被告金保健在欠据背面写明上述字样,原告邵占勇称没有收到上述款项不符合常理,对原告邵占勇称未收到400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保健、刘海萍给付原告邵占勇料款9950.00元,并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邮寄送达费120.00元,由被告金保健、刘海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君子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董天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