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新义、李群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新义,李群山,李恒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终1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新义,男,195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泽俊,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群山,男,1940年3月28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恒委,男,1965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鲁山县。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奇,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新义因与被上诉人李群山、李恒委健康权纠纷一案,郭新义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3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新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泽俊,被上诉人李群山、李恒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奇及李恒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李群山、李恒委的人身损害案发时现场状况如何,李恒委身体致害情况及其伤残等级程度应如何确定等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3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郭新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2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盛华平审 判 员 石天旭代理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