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隆海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隆海晏,张士锋,元氏县顺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5748327T负责人:孙敬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振峰,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海晏,女,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付海滨,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士锋,男,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邢台市隆尧县。。原审被告:元氏县顺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陈村福兴路。负责人:郑俊其,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温振峰,被上诉人隆海晏的委托代理人付海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士锋、元氏县顺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1日3时10分许,被告张士锋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朔黄铁路桥南侧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隆海晏骑行的自行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隆海晏受伤。2015年11月19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定公交认字【2015】第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士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隆海晏无事故责任。2015年10月1日原告隆海晏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1、会阴部及双下肢脱套伤;2、右股骨骨干骨折;3、失血性休克;4、凝血功能异常;5、电解质紊乱;6、低蛋白血症。2016年5月20日原告隆海晏从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花费医疗费296000元,实际住院232天。原告隆海晏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士锋为其垫付10000元。2016年9月7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2016】临鉴字第09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隆海晏的右股骨干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大于10%,小于25%属十级伤残,体表疤痕占全身9%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4000元。原告隆海晏支付司法鉴定费1400元。冀A×××××、冀A×××××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元氏县顺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隆海晏在重庆海外集团有限公司预结算部任内业职务,月工资3500元。隆德彪,男,1942年12月21日生,住重庆市××××号,系原告父亲。陈薇芝,女,1949年4月15日生,住重庆市××××号,系原告母亲。隆德彪和陈薇芝由原告隆海晏及原告妹妹陈婉婧共同赡养。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为33543元,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758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保险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委托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重庆海外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及误工证明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张士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隆海晏无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发现不当之处,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冀A×××××、冀A×××××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士锋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隆海晏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张士锋和被告元氏县顺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原告隆海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合理合法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296000元;2、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工资35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16元/天×316天=366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2天=23200元;4、营养费:50元/天×232天=11600元;5、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33543元计算,即33543元/年÷365天×232天×2人=42641.6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即26152元/年×20年×11%=57534.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司法鉴定费:14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587元计算,即原告父亲隆德彪17587元/年×6年×11%÷2人=5803.71元;原告母亲陈薇芝17587元/年×13年×11%÷2人=12574.71元;10、后期医疗费用:4000元,以上共计501410.42元。扣除被告张士锋垫付的10000元,实际为491410.42元。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隆海晏交强险部分人身损失为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隆海晏491410.42元-120000元=371410.42。因原告隆海晏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其请求给付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隆海晏保险金491410.42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隆海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判后,上诉人人寿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不服,以一审认定隆海晏医疗费296000元证据不足,因为其提供的是“预收款收据”,不能证实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可以,而非必然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且认定3500元每月的工资收入没有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隆海晏辩称,1、医疗费296000元,证据充分;2、误工费、误工天数和误工费标准,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3、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正确,有相应的事实予以证明,计算无误;4、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医疗费实际花费306000元,其中有10000元是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时张士锋支付,该票据在他手里,但联系不到他,没有这张票,医院不给开正式发票。另查明,2016年5月19日系隆海晏交纳的最后一次住院预收款7000元,5月20日出院;上诉人称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隆海晏提供的虽是预收款的医疗费收据,因其中有10000元是张士锋支付,该票据在他手里,现又找不到张士锋,没有这张票,医院不出具正式发票,且2016年5月19日系隆海晏交纳的最后一次住院预收款7000元,5月20日出院,其所提交的预收款收据即为实际发生的数额,一审按预收款收据计算医疗费是正确的,上诉人不应按预收款票据计算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隆海晏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期间扣发工资的证明,一审对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隆海晏的父母由其与妹妹共同抚养,一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正确,上诉人称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于纪芳代理审判员 杨占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史孟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