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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执6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马旭忠与刘立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旭忠,刘立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6264号申请执行人马旭忠,男,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朱小平,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立柱,男,1972年8月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马旭忠与刘立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80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刘立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旭忠货款2488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274元。因其未能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马旭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向被执行人刘立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要求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但其未能履行。本院遂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刘立柱的财产情况,查明其无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房产登记、车辆登记。据被执行人所属派出所反映,被执行人刘立柱原在宜兴舜天服饰有限公司上班,其户籍地在江苏淮安,现暂住在宜兴市徐舍镇鲸董渚村,其在居住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立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履行部分。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10108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鉴此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82民初80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亚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 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