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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执5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5720维克特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与浙江维克特达绿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维克特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浙江维克特达绿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5720号申请执行人维克特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润扬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58840346-7。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辉,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维克特达绿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343号二楼A2011室。组织机构代码07934297-7。法定代表人俞娟,该公司董事长。维克特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与浙江维克特达绿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浙江维克特达绿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维克特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7792.46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6元,减半收取2128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748元,由浙江维克特达绿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浙江维克特达绿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查无车辆及房产,且银行查询无存款。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企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查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企业暂无财产可供有效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1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志平审 判 员  戴小娟代理审判员  宗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