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执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张龙、陶浩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张龙,陶浩军,徐月琴,郑水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845号申请执行人王张龙,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陶浩军,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徐月琴,女,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郑水兴,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王张龙与被告陶浩军、徐月琴、郑水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陶浩军、徐月琴共同归还原告王张龙借款本金464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46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陶浩军、徐月琴共同支付给原告王张龙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郑水兴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陶浩军、徐月琴共同负担。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陶浩军、徐月琴、郑水兴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俞炜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曹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