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张化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张化起,张化生,张立荣,张立芳,张利芹,王会民,肥乡县华聚运输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99号商务综合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9415178-2。负责人:王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咸柱,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化起,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化生,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荣,女,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丰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芳,女,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芹,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审被告:王会民,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原审被告:肥乡县华聚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辛安镇乡西南庄村南。法定代表人:崔保国,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46902983。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保险邢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化起、张化生、张立荣、张立芳、张利芹(简称张化起等五人),原审被告王会民、肥乡县华聚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6)皖0621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咸柱,被上诉人张化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化起、张立荣、张立芳、张利芹,原审被告王会民、肥乡县华聚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保险邢台公司上诉称,受害人王振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张化起等五人举证受害人王振荣居住于刘桥西社区137栋308室,但是并未提供房屋的产权所有证也并未提供受害人生前实际在该处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该处是受害人的生前经常居住地证据不足。利辛县展沟镇张圩村村委会并不是户籍管理机关,且与张化起具备利害关系,其证明不具备真实性。永安保险邢台公司的保险条款都是总公司统一制定且经过保监会备案,一审保险单条款及投保条款说明书虽是复印件但是具备真实性,二审可提供原件核实。肇事车辆严重超载根据合同条款约定扣除10%免赔率具有事实依据,二审应予支持。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化起等五人承担。张化生辩称,我母亲王振荣在刘桥矿长期居住的住址是事实。人之常情上精神抚慰金不过高。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张化起、张立荣、张立芳、张利芹未答辩亦未举证。王会民、肥乡县华聚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张化起等五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会民、肥乡县华聚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化起等五人因王振荣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53799.60元;2、诉讼费及因本案产生的费用由王会民、肥乡县华聚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清单:丧葬费27569.50元、死亡赔偿金134680元(26936元/年×5年)、精神抚慰金8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死者亲属处理丧葬费用20000元。合计262249.50元,按责任划分王会民、肥乡县华聚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253799.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7日5时25分许,王会民驾驶超载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ZM**挂车,沿S101省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濉溪县刘桥一矿路口南200米处,遇行人王振荣在机动车道行走时,在向左避让过程中,致车辆碰撞王振荣,造成王振荣倒地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濉公交认字(2016)第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会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王振荣出生于1933年9月29日,其配偶张文元已去世。王振荣与张文元生育五个子女,长子张化起,次子张化生,长女张立荣、次女张立芳、三女张利芹。王振荣自2001年5月10日至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随其长子张化起居住在淮北市相山区刘桥西社区137栋308室。王会民系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ZM**挂车的驾驶员。肥乡县华聚运输有限公司系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ZM**挂车所有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亚太保险沧州公司(原名称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DZM**挂车在永安保险邢台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濉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会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王会民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因亚太保险沧州公司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永安保险邢台公司为冀DZM**挂车承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亚太保险沧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永安保险邢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王会民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仍有不足,由王会民、肥乡县华聚运输有限公司按照王会民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张化起等五人诉请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事故责任划分,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64000元。张化起等五人诉请赔偿家属处理丧葬费用20000元,因死者亲属大多在外地,酌情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振荣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随其长子张化起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亚太保险沧州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标准过高,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不予采信。永安保险邢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超载,应减少10%赔偿责任”。因永安保险邢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核定应赔偿张化起等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参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5139元,赔偿6个月,应为27569.50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确定为134680元(26936元/年×5年)。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4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赔偿方法:由亚太保险沧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化起等五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合计229249.50元(27569.50元+134680元+64000元+3000元)中的110000元。由永安保险邢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项下按照王会民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张化起等五人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合计95399.60元[(229249.50元-110000元)×80%]。亚太保险沧州公司、永安保险邢台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足额赔偿张化起等五人的各项损失,王会民、肥乡县华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化起、张化生、张立荣、张立芳、张利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计110000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化起、张化生、张立荣、张立芳、张利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计95399.6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张化起、张化生、张立荣、张立芳、张利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7元,由张化起、张化生、张立荣、张立芳、张利芹负担859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王会民、肥乡县华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48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来确定适用标准。原审依据王振荣生前长期居住地淮北市相山区刘桥街道办事处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常住人口居住证明、其生前户籍地利辛县展沟镇张圩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认定王振荣生前随其子张化起生活,长期居住在城镇,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之处。永安保险邢台公司上诉称肇事车辆严重超载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应扣除10%免赔率,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的约定,永安保险邢台公司不能证明其就该约定向投保人履行了充分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永安保险邢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已充分考虑到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社会经济水平,该数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并无不妥,对永安保险邢台公司称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永安保险邢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7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海峰审判员  高 丽审判员  周梦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