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常州顺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常州顺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顺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新世界花苑15-2幢708室。法定代表人:李国应,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勇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顺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阔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8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车辆挂靠合同系顺阔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书写在极为不显眼的位置,且数字也全部用汉字表示,张勇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仅知道每年需支付1000元挂靠费,完全不知道有六年的约定期限,也不知道要支付巨额的违约金,否则也不会签订合同。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在顺阔公司没有对格式条款中不利于张勇的内容进行说明时,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二、根据合同的约定,每年的挂靠费是1000元,合同已经履行了两年,就算按照合同期限为六年计算,整个合同的剩余标的也仅仅为4000元,且挂靠合同已经解除,顺阔公司并未因合同解除遭受任何的实际损失。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张勇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明显已经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顺阔公司二审未作答辩。顺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勇承担违约金2万元;2.诉讼费由张勇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张勇与顺阔公司达成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自2014年5月31日起,张勇将其所有的苏D×××××号乘龙牌货车一辆挂靠在顺阔公司处,由顺阔公司服务管理,张勇每年必须向顺阔公司交纳挂靠服务费1000元,每年签订合同时付清。管理费不按天、月计算,概不退还。张勇自主营业、自负盈亏,在任何情况下必须自觉提前半个月交纳车辆保险费、管理费、二级维护、行驶证年审费等,由顺阔公司代为办理……;协议有效期为六年;协议签订后,如张勇违约应承担每年5000元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后张勇因经营需��,要求解除合同并由顺阔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诉至该院。在该案庭审中,顺阔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张勇承担至合同期满按每年5000元计算的违约金;同时双方确认张勇因买车向顺阔公司借款6万元,并于一年后归还本息69000元。2016年6月29日,该院作出(2016)苏0412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的挂靠合同,顺阔公司协助车辆过户。后顺阔公司上诉,本院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张勇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张勇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意见,该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于高于损失,该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调整违约金为5000元。对于张勇其他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顺���公司要求张勇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张勇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张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顺阔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顺阔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顺阔公司负担112.5元,张勇负担37.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张勇承担违约金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虽系顺阔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其中有关合同有效期条款,表明的是合同的有效存续期间,这就意味着只要合同有效存续,双方均需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至于违约金条款,是指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上述条款的设定,并非是为了免除顺阔公司依法承担的义务,加重张勇责任,排除其依法享有权利的无效条款,在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应属合法有效。顺阔公司因张勇提前解约,其依据合同所期待的收取后续四年管理费的经济利益落空,故在顺阔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时,应当认定未收取的4000元管理费系顺阔公司的经济损失。顺阔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诉请的违约金为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在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相关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元,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张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郑 仪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