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蔡宏保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宏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59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宏保,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东莞市,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覃光贺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宏保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宏保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间,被告人蔡宏保在其租住的东莞市盈彩美地B栋3座1503房内,使用手机(电话号码为186××××9013)及爱99手机(电话号码为186××××3768)以“猜猜我是谁”冒充他人亲戚朋友的方式拨打被害人的电话进行诈骗。期间,被告人蔡宏保适用上述手机拨打了共计500个诈骗电话。2016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在办理被害人卢某1(住本市荔湾区鹤翔里17号504房)被诈骗一案的过程中,一并抓获被告人蔡宏保。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蔡宏保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宏保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宏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蔡宏保的宣告刑。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涉案银行卡交易记录清单、涉案手机号码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手机卡照片、手机照片、现场照片等物证,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卢某2的陈述,同案人黄某、李某3、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蔡宏保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宏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蔡宏保主观恶性小;被告人蔡宏保作案时间短,没有对社会造成实质的危害,犯罪情节轻微,且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蔡宏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宏保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宏保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宏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宏保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宏保属于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宏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三十七日折抵刑期三十七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正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钟健涛梁绮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