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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徐仁琰与浙江玉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仁琰,浙江玉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8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仁琰,男,194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雄飞,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玉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璜山镇东庑村。 法定代表人:徐浩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徐仁琰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玉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榧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仁琰申请再审称:1.徐仁琰在一审起诉时即认为其依据土地承包权证享有彭坑坞土地1.38亩,该土地被玉榧公司不法侵占,要求恢复原状。但一、二审认定徐仁琰位于彭坑坞的承包地仅0.9亩,对于0.64亩差额承包地未作任何说明与认定。2.二审认定徐仁琰与冯志英、徐祖灿户置换过土地,玉榧公司再以从冯志英、徐祖灿户承包取得案涉土地经营权是错误的,徐仁琰未与冯志英、徐祖灿置换过土地,也未与玉榧公司就徐仁琰的承包地达成置换协议。3.即使按玉榧公司所述,其以承包来的原冯志英、徐祖灿承包地与徐仁琰的承包地置换,该置换内容、期限均不明确也不合法,徐仁琰有权要求恢复原状。4.徐仁琰提供的镇干部调解录音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协商置换的事实及镇干部参与主持调解的事实,而镇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也证明徐仁琰的承包地被玉榧公司侵占且被硬化,二审法院无视政府调查结论,肆意推翻政府部门的认定意见,系裁判不公。徐仁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徐仁琰以玉榧公司侵占其在坂的承包地1.38亩为由提起侵权之诉,要求玉榧公司返还承包地、恢复部分被硬化的土地。玉榧公司则辩称,徐仁琰在彭坑坞仅有承包地0.9亩,其与冯志英、徐祖灿户就上述土地进行置换后,玉榧公司承包了上述土地的经营权,不存在非法侵占。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徐仁琰在上是否享有1.38亩承包地及是否存在土地置换之情形。 关于徐仁琰在上是否享有1.38亩承包地的问题。案涉《黄坂阳村田亩清册》载明徐仁琰户在彭坑坞正湾承包地的丈量面积为1.2亩,折算率为0.8,折算后面积为0.9亩;《诸暨市农村集体土地(大田)承包权证审批表》亦载明,徐仁琰户的1.38亩承包地包括正湾横路上二坂和横塘后;前述《黄坂阳村田亩清册》的经手制作人徐乃明对上述两份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证实。故徐仁琰关于其在坂有承包地1.38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土地置换的问题。玉榧公司认为,其因申报浙江省第五批现代林业精品园需要,于2011年底开始调配土地,在其统一操作下,冯志英、徐祖灿户将自己的承包地与徐仁琰前述0.9亩承包地进行置换,后其又与冯志英、徐祖灿户就置换所得的该0.9亩承包地签订承包协议。对其上述主张,冯志英、徐祖灿分别出具证明予以认可。虽然,冯志英、徐祖灿户并未与徐仁琰签订书面土地置换合同,但本案玉榧公司自2011年起即实际占有、使用诉争0.9亩承包地,而徐仁琰自2002年起亦在冯志英、徐祖灿户的承包地上进行过种植,上述事实可以表明其同意与冯志英、徐祖灿户进行土地置换且予以实际履行。况且,2012年3月,玉榧公司对诉争部分土地进行道路硬化,2012年8月21日,双方曾发生案外刑事纠纷,徐仁琰在2013年7月以后即因前述案外矛盾向诸暨市璜山镇人民政府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进行信访反映,期间从未就玉榧公司非法占有、使用其承包地且对部分土地进行硬化的问题提出申诉、控告,进一步表明,其对土地置换事宜不持异议,现其否认与冯志英、徐祖灿户进行土地置换,与常理不符,难以成立,原一、二审对其该项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徐仁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仁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苏 虹 审 判 员  董国庆 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