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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与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812号原告: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三沃航天薄膜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邓城大道航空航天产业园中航路*号。法定代表人:彭翰,襄阳三沃航天薄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杰,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襄阳三沃航天薄膜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红莲,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襄阳三沃航天薄膜公司员工,住襄阳市樊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羊口镇政府驻地临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华栋,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公司经理。原告襄阳三沃航天薄膜公司与被告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文书后,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向本院邮寄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了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16)鄂0691民初81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2016)鄂06民辖终147号民事裁定书。在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二审的管辖权民事裁定书和开庭传票后,被被告拒收退回。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2016)鄂06民辖终147号民事裁定书后,于2017年3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三沃航天薄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阳三沃航天薄膜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买卖合同,向被告提供保护膜产品107669.8元,被告给付货款67250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结清40419.8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0419.8元;2、被告支付以40419.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买卖双方是在真实意思表达一致的情况下达成了买卖合意。2.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复印件9张、发货通知单10份、送货清单回执2份、承运商证明8份、承运商主体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银行转账凭证6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6725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商标为“三沃”的PET印字保护膜,单价为1.4元/㎡;交货地点在买方处、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输费用由卖方承担;买方在货收到一周内按Q/GTM17-2011标准规定项目完成验收工作,验收不合格时,需在三日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合格;每月25日前结清上月全部货款,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买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若延期付款,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天支付卖方延期付款违约金;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法院起诉;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另外,双方口头约定ASA印字保护膜单价为1.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委托案外人襄阳市楚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佳物流公司)向被告运送了17箱共计10601㎡的PET印字保护膜,于同年1月17日向被告出具编号为00285108、金额为14841.4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3月2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襄阳市襄州区途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途胜运输公司)向被告运送9箱共计5034㎡的ASA印字保护膜,并于同年4月9日向被告出具编号为00285280、金额为7299.3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4月17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途胜运输公司向被告运送9箱共计5500㎡的PET印字保护膜,于同年4月18日向被告出具编号为00318858、金额为77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5月2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楚佳物流公司向被告运送15箱共计9276㎡的PET印字保护膜,于同年6月5日向被告出具编号为00332379、金额为12986.4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7月16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楚佳物流公司向被告运送12箱共计6800㎡的PET印字保护膜,于同年7月18日向被告出具编号为00832506、金额为952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8月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楚佳物流公司向被告分别运送8箱共计5031㎡的PET印字保护膜和8箱共计4461㎡的ASA印字保护膜,后于同年8月13日向被告分别出具编号为00832572、金额为7043.40元,编号为00832573、金额为6468.45元的增值税发票2张。2014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楚佳物流公司向被告分别运送23箱共计13918㎡的PET印字保护膜和17箱共计9781㎡的ASA印字保护膜,于同年10月23日向被告出具编号为00594056、金额为33667.6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楚佳物流公司向被告运送10箱共计5616㎡的ASA印字保护膜,于同年11月27日向被告出具编号为00607663、金额为8143.2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共计向被告运送PET印字保护膜51126㎡、ASA印字保护膜24892㎡,合计价款107669.8元。被告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6月16日、7月1日、10月13日、11月21日、12月31日向原告银行转账付款1万元、2000元、8000元、3万元、7250元、1万元,共计付款67250元,此后再未付款,故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买卖合同、发货通知单、送货清单回执、承运商证明及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共计107669.8元的产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仅支付货款67250元,尚欠40419.8元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41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若出现延期付款的情况,买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天支付卖方延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2014年12月1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以40419.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419.8元和以40419.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8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80元,由被告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长  臧玉红审判员  王海清审判员  管龙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闫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