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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31执2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田宝平与肖天林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宝平,肖天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31执2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田宝平。被执行人肖天林。田宝平与肖天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做出的(2016)陕0331民初1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肖天林未按期履行法定义务,权利人田宝平于2017年1月17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该调解书中约定的第一项中第二部分履行义务:即被执行人于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运费30000元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肖天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后,其未按期履行法定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依法扣划了其存款3141元,申请执行人已全部领取。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车辆登记等相关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田宝平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次执行案件的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2016)陕0331民初1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及财产线索时,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对调解书中未执行完毕款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军科审判员  屈振江审判员  蔡宏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淑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