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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文德与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德,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107行初23号原告郑文德。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坝陵桥街11号。法定代表人宋广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吉宁,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刘宏,该局三桥派出所民警。原告郑文德诉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杏花岭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于次日移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11月24日,经太原市中级法院指定,此案由本院管辖。2017年1月17日本院再次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德,被告公安杏花岭分局委托代理人吉宁、刘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公安杏花岭分局2015年11月14日作出并公杏行罚决字(2015)000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893号《决定书》),对原告郑文德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郑文德诉称,2015年11月13日,我去北京六部口中南海附近递材料,当地工作人员说我违规了,给了我训诫教育,按照北京市公安局的治安条例,训诫完就有了处理结果,可是我回到太原后,被告又对我进行二次处罚,拘留十天,被告超越职权违法处罚,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其作出的893号《决定书》,并赔偿我2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893号《决定书》。被告公安杏花岭分局辩称,我局认定原告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清楚。郑文德反映1958年小店区杨庄村生产队占了其爷爷的房子至今未归还的问题,多次非正常上访。2015年11月12日、13日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其次,我局收集的证据充分,中共太原市委、市政府信访局驻京接返处向我局提交了原告非法上访、闹访的书面材料及训诫书。第三,我局处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提供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权利义务告知书;3、太原市委、市政府信访局驻京接访办接返工作证明;4、传唤证;5、被传唤家属通知书;6、郑文德常住人口信息;7、询问笔录;8、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0、839号《决定书》;11、到案经过;12、人身安全检查笔录;13、办案区管理登记表;14、调查报告;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7、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8、拘留执行回执。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所有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全是虚假的。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错误。本院对于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真实性均予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郑文德因反映1958年小店区杨庄村生产队占了其爷爷的房子至今未归还的问题,多次非正常上访。2015年11月12日、13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2015年11月1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893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拘留五日,并已执行完毕。本院经6月8日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公民采用走访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应当到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去中南海信访即是扰乱公共秩序。北京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即是证据。原告去中南海等敏感地区进行信访,扰乱了公共秩序,被告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文德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郑文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欢审 判 员  武 帅人民陪审员  马晓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武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