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谢繁与无锡市尚强品盛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尚强品盛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谢繁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8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市尚强品盛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杰,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繁,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云丹,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尚强品盛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繁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3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装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1.团体人身险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装饰公司是应丁某的要求为谢繁等人购买了团体人身险,并不是其公司自身有为谢繁购买保险的真实意思;2.其公司与实际承包人丁某有承发包关系,实际施工人谢繁由承包人丁某雇佣,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对此无权介入且无法控制;3.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的工程属于建筑工程,公司将装饰工程发包给丁某后,与丁某雇佣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建立法律关系的合意,不能认定实际施工人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谢繁答辩称:装饰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繁向一审法院请求:确认2015年12月12日与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7日,装饰公司为谢繁等人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险”,该保险的投保对象为投保单位16至60周岁身体健康的在职员工。2015年12月12日,谢繁因右侧面部被电锯割伤前往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月,装饰公司向谢繁颁发了《荣誉证书》,授予谢繁2015年度“尚强品盛装饰”优秀水电工称号。2016年9月12日,谢繁向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装饰公司在事故发生时(2015年12月1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月13日,谢繁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团体人身险投保单、荣誉证书、门诊病历、锡梁劳人仲不字[2016]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中,装饰公司为证明谢繁系丁某雇佣的人员,提交了与丁某签订的《室内装饰施工承揽合同》1份,并申请丁某出庭作证。丁某到庭作证称,装饰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我,平时需要用钱的时候就到装饰公司申请,其余工程款到年底统一与装饰公司结算;与装饰公司没有签订过协议;工程施工都由我安排,谢繁是我手下的水电工;我接到工程后,电话通知谢繁,到施工现场见面后交底;谢繁的工资按工程量结算,就是按工程(面积)平方数计算,谢繁的工资是我结算给他的,由我直接支付;谢繁领完工资,不签名也不写收条。谢繁质证认为,丁某的证言自相矛盾,不应采信;谢繁的工资由装饰公司老板直接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或者提供与用人单位有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证据。装饰公司为谢繁投保了“团体人身险”,而该保险投保的条件系被保险人应为投保单位的员工,据此,应认定装饰公司已确认与谢繁有劳动关系;装饰公司依据谢繁的工作表现,授予谢繁2015年度“尚强品盛装饰”优秀水电工称号,证明了装饰公司对谢繁进行劳动管理;且谢繁所从事的水电安装工作亦属于装饰公司的经营范围。综合上述事实,应当认定2015年12月12日谢繁与装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人丁某“与装饰公司没有签订过协议”的陈述内容,与装饰公司提交的《室内装饰施工承揽合同》相矛盾,且丁某未提供向谢繁支付工资的证据,作证陈述的其他内容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证人丁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装饰公司主张谢繁由丁某雇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谢繁与装饰公司在2015年12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装饰公司为谢繁购买“团体人身险”、向谢繁颁发荣誉证书的行为已经表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还注意到,一审中丁某陈述“(装饰)公司接了工程发包给我”,即谢繁从事的装饰装潢工作是以装饰公司的名义承接的,从客户及一般人的角度来看,谢繁是以装饰公司的名义在实施装饰装潢工作,而不是代表丁某对外施工;装饰公司与丁某的承包或承揽关系,充其量是装饰公司内部的管理关系,该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装饰公司与丁某的关系告知了谢繁,谢繁系由丁某雇佣的事实,故装饰公司否认与谢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充分。综上,装饰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尚强品盛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云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