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恭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恭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4刑初451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恭伟,曾用名“李某”,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辩护人邓小莹,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第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恭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开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恭伟及其辩护人邓小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11月,北京汇通康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汇通公司”)在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1号1栋1单元2804号注册成立北京汇通康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汇通公司”),由委托李某某(另案处理)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恭伟任公司经理并对该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成都汇通公司成立后,北京汇通公司安排其以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营口市第二人民医院项目名义对外融资。 成都汇通公司接受北京汇通公司的融资任务后,通过其公司员工及其在银行认识的客户经理,向不特定对象推荐宣传购买该公司的理财产品。2014年1月至7月,成都汇通公司先后与26名投资人签订《合伙协议书》、《股权回购协议书》、《投资确认函》,以投资人投资入股、到期后北京汇通公司回购股权的方式,为上述两个项目向29人吸收资金4661万元(该款直接流入北京汇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双方在《投资确认函》中约定投资期限为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为投资额的9%-12%。北京汇通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9日、5月12日、5月16日分三次汇入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工程资金1500万元。 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恭伟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恭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恭伟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恭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提出(1)其系北京汇通康泰成都分公司的业务经理,没有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应只对其自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承担刑事责任;(2)其主动到案,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恭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恭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恭伟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2)被告人李恭伟只对其自身非法吸收的金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且应扣除投资人已收取的利息;(3)被告人李恭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恭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北京汇通康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汇通康泰公司”)注册成立北京汇通康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汇通康泰成都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1号1栋1单元2804号,李某某任北京汇通康泰成都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李恭伟任北京汇通康泰成都分公司总经理并负责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2014年1月至7月,北京汇通康泰成都分公司在北京汇通康泰公司的安排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项目、营口市第二人民医院项目,以投资入股12个月,年利率9%-12%为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北京汇通康泰成都分公司代表北京汇通康泰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合伙协议书》、《股权回购协议书》,投资人通过将资金转入北京汇通康泰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的方式进行投资。经统计,被告人李恭伟向能查实的29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存款4661万元。后投资人的投资资金未能收回。 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恭伟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恭伟的家属代其退还涉案赃款人民币10万元,现已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李恭伟归案情况。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恭伟经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督院街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 2.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恭伟身份情况。 3.营业执照、查询通知单,证明(1)2013年8月14日,北京汇通康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住所: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17号2幢一层016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咨询(不得从事下列业务:1.发放贷款2.公开交易证券类投资或金融衍生品交易3.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4.对除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2)2013年11月15日,北京汇通康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成立,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1号1栋1单元28层2804号,负责人李某某,经营范围: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咨询(以上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或限制的项目,涉及资质证的凭资质证经营)。 4.招募说明书,证明北京汇通康泰成都分公司对外宣传项目的情况。 5.租赁合同,证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北京汇通康泰公司租赁仁恒置地(成都)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人民南路二段1号仁恒置地广场写字楼28层2804号房的情况。 6.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基本情况。 7.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该账户交易情况。2015年5月9日,北京汇通康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转款500万至该账户,备注江苏建设集团灌南;2015年5月12日,北京汇通康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转款500万至该账户,备注江苏建设集团灌南;2015年5月16日,北京汇通康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转款500万至该账户,备注江苏建设集团灌南。 8.北京汇通成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该账户交易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北京汇通康泰成都分公司法人。成都分公司地址在成都市锦江区仁恒置地广场,李恭伟是总经理,胡某某、陈某是做业务的。成都分公司主要为北京汇通康泰公司对外融资,融资的项目是北京汇通康泰公司提供的,有江苏省灌南县医院融资项目和辽宁营口医院融资项目。北京汇通康泰公司联系好融资项目后,王某某就联系成都分公司的李恭伟并把相关的手续交给成都分公司,再由成都分公司根据项目具体实施。成都分公司以北京汇通康泰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融资协议、回购协议,期限1年,年息11%-12%。客户按照合同要求把钱转到北京总公司的账上。 成都分公司成立前李某某来过成都,成都分公司成立后李某某就在北京总公司上班,成都分公司由李恭伟负责。李恭伟是2013年年底成都分公司刚成立时李某某介绍给王某某(北京汇通康泰公司的负责人)的。李恭伟也是那个时候进入成都分公司上班的,和他一起进公司的还有李某、赵某、陈某、吴某等。李恭伟是成都分公司的总经理,平时成都分公司的经营管理都是他负责,业务经理的提成也是他在分配。李某、赵某、陈某、吴某是专门做业务的。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在成都市建设银行第三支行玉林储蓄所工作,2015年4月离职。陈某某2013年认识李恭伟时,李恭伟在金涛投资有限公司上班。后来陈某某知道李恭伟在北京汇通康泰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上班。2013年年底,陈某某的客户邢某向陈某某咨询收益较高的理财产品,陈某某就问李恭伟发那里有没有相关产品。李恭伟发了一个短信说他们公司正在发行江苏省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建设的项目基金,该基金是投资人收益分红,年息在10%以上,期限一年,还有江苏省建设集团的授权委托书、财政局的承诺函等。陈某某把李恭伟发给自己的短信转发给了邢某,邢某看后表示同意并在网上购买了江苏省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建设项目这一理财产品。后李恭伟把江苏省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建设项目的相关合同和手续带给陈某某。过了两天,陈某某就把这些资料带到跳伞塔数码广场楼下与邢某签订了相关合同。之后李恭伟又找到陈某某,把签订的相关协议拿走了。邢某分两次购买了这一理财产品,共计购买了150万元。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在四川省交通银行人南支行工作,2015年6月离职。2014年年初,北京汇通康泰成都分公司的销售员赵某找到刘某,让其向银行客户推销江苏省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项目。该项目投资人只享受收益权,不参与经营。刘某先后向龙某、宋某某、贺某三名客户推荐了该项目,三名客户之后也签订了项目合同并投了资。刘某在赵某处得到4%的提成,共计102000元。 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中国建设银行成都第三支行的客户经理。2013年年初。宋某将自己的银行客户宋某某介绍给李某,宋某某在李某处购买了投资产品。2014年上半年,李某打电话给宋某说宋某某买的理财产品到期了,并通过短信发了一个新的理财产品的介绍给宋某。宋某就向宋某某推荐了这个理财产品,是江苏一个医院的改造项目。后来宋某就拿着李某提供的合同和宋某某办理了购买这一产品的相关手续。宋某知道李某在一家新的基金公司上班,办公地点在仁恒置地,李某说他是那家公司的负责人。宋某有一次给李某转账时才知道李某的真实名字是李恭伟。 5.证人贺洪勤的证言,证明其曾在中国建设银行铁道支行工作,2013年10月离职。2012年年初,北京汇通康泰成都分公司的业务经理李某曾通过贺洪勤向中国建设银行铁道支行的客户胡某某销售了一款医院建设项目的理财产品。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入职北京汇通康泰成都分公司。该公司是2014年春节后成立的,法人是李某某,总经理是李某。李某某很少到公司,平时是李某在负责公司日常事务。李某、陈某、胡某川、吴某、赵某都是公司业务经理。李某在公司一共谈成了两个客户,一个是自己联系的龚某某,一个是通过建设银行铁道支行的何洪勤联系的客户胡某某。龚某某投资的是江苏省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项目,期限一年,年利率11%。胡某某第一次投资的是南京七八港项目,期限一年,年利率11%。胡某某第二次投资的是辽宁营口医院建设项目,期限一年,年利率11%。公司与客户签订三份协议,客户按照合同上印的一个北京建设银行有限合伙账户进行转款。这个账户是北京汇通康泰有限公司的账户。南京七八港项目、辽宁营口医院建设项目、江苏省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项目都是北京汇通康泰公司给成都分公司的。总公司当时给了成都分公司这三个项目的宣传资料和政府批文、合同等。案发后大家才知道李某的真名叫李恭伟。 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北京汇通康泰成都分公司业务经理。该公司平时的经营负责人是李某,跟总公司的联系也是李某在负责。吴某是李某让其到成都分公司上班的。吴某通过建设银行都江堰支行、工商银行华阳支行的客户经理介绍客户购买北京汇通康泰成都分公司的产品。这些客户都是投资的江苏省灌南县医院建设项目和辽宁营口医院建设项目,期限都是一年,利率大概是11%-12%左右。客户签有购买合同、股权转让协议。李某说这两个项目都是北京总公司给的私募基金项目。成都分公司出事后吴某才知道李某的真名叫李恭伟。 8.证人赵某、梁某、李某某、尹某、朱某某、陈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了各自联系客户,推销北京汇通康泰成都分公司产品(江苏省灌南县医院建设项目、辽宁营口医院建设项目)的情况。 9.证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工商银行郫县支行的客户经理尹磊向其推荐江苏省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建设项目时,陈某某询问北京汇通康泰成都分公司的办公地点和负责人,尹磊说负责人是李某,办公地点在仁恒置地2804号。2014年10月,因为没有按时拿到利息,陈某某就找到仁恒置地2804号,当时李某不在,只有两个接待人员,他们给了陈某某一张李某的名片,上面也写的李某是北京汇通康泰成都分公司的总经理。2015年2月,陈某某才知道李某的真实姓名是李恭伟。 10.龙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了各自投资的时间、金额、地点、返息等情况。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李恭伟辩称,其在北京汇通康泰成都分公司任业务经理,但其名片上印的是总经理,目的是为了开展业务。李恭伟没有具体管理过北京汇通康泰成都分公司,只负责成都分公司部分业务的开发。北京总公司的法人最早是王某某,后来改成贺成。成都分公司是2013年11月成立的,公司办公地点在成都市锦江区仁恒置地广场2804号,法人是李某某,共有业务员8人。李恭伟是2013年12月到成都分公司上班的。李某某很少在成都分公司,平时成都分公司就只有李恭伟和另外5个业务员,没有谁在具体负责公司运营。李某某将相关资料从北京汇通康泰有限公司快递至成都分公司,并打电话告知大家项目的具体情况,安排大家去销售。成都分公司成立后做了总公司安排的两个项目,一是江苏省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建设楼项目,该项目是2014年1月开始的。另一个是辽宁营口市第二人民医院项目,该项目是2014年6月份开始的。2014年,总公司将这两个项目的相关手续通过邮件传到成都分公司,包括江苏省建设集团与北京汇通康泰有限公司的融资委托授权书、江苏省建设集团的融资担保函、信用担保公司的担保函、营口市老边区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汇通康泰有限公司的融资委托授权书、老边区财政局的回购担保函等。李恭伟等公司业务经理和业务员主要是通过银行的朋友联系相关客户,说服客户来融资。李恭伟等人将项目告知银行客户经理,客户经理再向其客户进行推荐,客户确认后再在成都分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这两个项目都是有限合伙企业进行融资,投资者就算是这个企业的合伙人。当时要求投资者最低投资50万,上不封顶,投资期限一般为12个月。50万至100万元的年息是9%,100万至300万元的年息是11%,300万元以上的年息是12%。。李恭伟等人和投资客户签订一份认购协议书、一份入伙协议书、一份风险告知书。投资人将投资款通过银行转账到北京总公司指定的账户。总公司没有给成都分公司布置这两个项目的具体融资金额,这两个项目最后一共融资5000万元左右。 2014年1月,李恭伟找到成都市建设银行三支行的朋友陈某某。李恭伟将江苏省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建设项目融资的相关手续给了他,叫他在银行找客户。此外,李恭伟还找到了朋友张岑、工商银行春熙支行的刘蓝月、建设银行三支行的宋某,让他们帮忙联系客户融资。陈某某帮李恭伟联系了客户刑倩,融资了100万元左右。刘蓝月帮李恭伟联系了客户宋丕,融资了110万元。张岑帮李恭伟联系了客户苟长春,融资了300万元。宋某帮李恭伟联系了客户宁培坚,融资了560万元。李恭伟自己还找了一个过去的朋友刘恩碧,融资了100万元。李恭伟给了陈某某大概4%的佣金,给了刘蓝月44000元,给了张岑18万元,给了宋某28万元。只有给张岑的部分钱是通过银行转账,其他人的佣金都是给的现金。 李恭伟在成都分公司工作期间共有5个客户,共计融资1170万元,其中江苏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项目融资1070万元,辽宁营口市第二人民医院项目融资100万元。成都分公司负责业务的还有吴某、李某、赵某、陈某、胡某川、李某祚。他们和李恭伟一样,都是业务经理。为了更好的开展业务,吴某的名片上印的是成都分公司副总,陈某的名片上印的是成都分公司总监,其他三人的名片李恭伟记不清了。李恭伟知道李某谈成了一个单笔1000万元的业务,吴某应该有1300万元,李某祚大概有160万元。李恭伟不知道赵某、陈某、胡某川谈成了多少业务。李恭伟不清楚总公司与成都分公司是否还有其他业务关系,成都分公司关门后,有签订的威海项目和重庆高速项目的客户找到李恭伟。2014年12月,成都分公司因房租期满就关门了。2014年12月底,李恭伟等人都离开成都分公司。 李恭伟在成都分公司上班时使用的名字是李某。李恭伟称自己原名李某,换二代身份证时父亲将其名字改为李恭伟,李恭伟对外一直用李某这个名字。李恭伟在公司每月底薪三千元,有0.5%-1%的提成,一共提成约10万余元。 (五)鉴定意见 四川鹏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鹏司会鉴[2016]第007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补充说明,证明(1)经鉴定,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项目有22名投资人报案,投入本金共计2960万元;营口市第二人民医院项目7名投资人报案,投入本金共计1701万元。(2)由于资金汇总账户中混有大量来源于其他渠道的资金后流出,加之缺乏相关证件资料支撑,对于集资资金的用途去向,无法做出鉴定性结论。 (六)辨认笔录 龙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龙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恭伟。 被告人李恭伟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某某、李某祚、李某、吴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的真实性,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某、吴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陈某某、宋某证言的证明力有异议,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和已归还的本金;对到案经过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 被告人李恭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1)中国基金业协会信息公示网页截图(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息),证明北京汇通康泰公司系基金管理人;(2)承诺函、批复、回购担保函等,证明北京汇通康泰公司发行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项目的合法性;(3)营口新闻网网页截图,证明营口项目情况;(4)电子邮件截图,证明部分资金流向;(5)受害人对应客户经理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恭伟的客户只有三人;(6)病例证明、学历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恭伟个人情况及家庭情况。 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交的中国基金业协会信息公示网页截图、承诺函、批复、回购担保函、营口新闻网网页截图、受害人对应客户清单的证明力均有异议;对病例证明、学历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核实了以下证据: 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恭伟的家属代其退还涉案赃款人民币10万元,已扣押在案。 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本院核实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除被告人李恭伟的辩解外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主要内容能互相印证,本院结合证据的印证情况综合予以认定。辩护人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与公诉机关提供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交的中国基金业协会信息公示网页(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息)、承诺函、批复、回购担保函、营口新闻网网页截图等证据不能证明成都分公司对外吸收公众存款项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交的受害人对应客户经理清单仅能证明被告人李恭伟直接联系的客户人数,不能证明其作为成都分公司总经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人数,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交的病例证明、学历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与本案指控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恭伟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恭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案金额巨大,大量涉案款项尚未追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还涉案赃款10万元,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恭伟系成都分公司普通业务经理,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应只对其自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李某某、宋某、李某、吴某的证言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恭伟任北京汇通康泰成都分公司总经理,并负责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故其应对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全部金额承担刑事责任。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和已归还的本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认定应以被告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已支付的利息和已归还的本金也应计入其犯罪数额,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恭伟系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恭伟虽系公安机关通知到案,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不具有自首情节,故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维护金融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恭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继续予以追缴(已支付的部分予以扣除),退赔龙某等投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晓岚 人民陪审员 陈 德 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汪 玉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李恭伟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李恭伟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