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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杨路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142号原告:杨路军,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李海斌,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望平正街***号。法定代表人:陆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路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路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路军诉称,2017年1月14日原告驾驶车辆在山西左权县到河北涉县省道322线15公里300米处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左权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在该事故中原告车辆的损失、修理费及给三者造成的损失经原告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损79696、三者损失12000元。另外,还有施救费8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投保有商业保险,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和修理费79696元、施救费(含吊车费)8000元、垫付给第三者的费用10000元(已减去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共计9769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交保险单原件、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后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4000元,挂车没有保险,该保险限额是投保时我公司与被保险人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或者市场的公允价值协商确定的,原告诉求的金额超过保险限额,应当按照保费处理。我公司赔偿完毕后该机动车的残余部分应当归我公司所有,或者对该残值进行鉴定在赔偿内扣除,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保险责任即终止。原告车辆如果修复应当提供修理发票和修理清单且施救费也包括在车损险限额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原告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山西左权县到河北涉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22线(南沁线)15公里300米处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入路右地内,造成土地损失、货物损失、车辆等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D×××××车辆损失及三者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及修理费共计79696元,三者土地、树木损失为12000元,三者损失原告已垫付10000元。另查明,原告车辆冀D×××××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车损及三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该事故中的损失有车损及修理费79696元、三者损失12000元,三者损失原告虽已实际支出10000元,但与村委证明有矛盾之处,酌情支持80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95696元。原告投保的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4000元,其实际损失已超出限额,故被告仅应在其承保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车损赔偿原告54000元;三者险赔偿原告8000元。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无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路军车损款、三者损失款等共计62000元;二、驳回原告杨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元,减半收取1121元,由原告承担221元,由被告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学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伟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