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6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韩金龙与张雪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龙,张雪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6民初309号原告:韩金龙,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张雪波,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在扎兰屯监狱服刑。原告韩金龙与被告张雪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龙,被告张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雪波返还7000元;2.要求被告张雪波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0日经杨双喜介绍并由杨双喜带领原告韩金龙去大众饭店找被告张雪波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张雪波收取原告韩金龙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费7000元,并且由被告张雪波给原告韩金龙书写了收条。被告张雪���收到款后迟迟未给办理车辆驾驶证,原告韩金龙多次索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张雪波返还办理车辆驾驶证费7000元。被告张雪波辩称: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已经将部分驾驶证费退给了杨双喜。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等其出狱后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雪波于2013年11月10日收取原告韩金龙7000元为其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并给原告韩金龙书写了收条。被告张雪波于2015年因犯诈骗罪判刑,现在扎兰屯监狱服刑。原告韩金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雪波因给原告韩金龙办理驾驶证为由收其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雪波对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韩金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雪波收取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雪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任何个人无权给不具备驾驶许可条件和未经考试合格的公民办理驾驶证。被告张雪波明知原告韩金龙不符合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条件,自己也无权给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并收取办证费,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波自本判决生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韩金龙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萨其 如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斯琴格日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