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贩卖毒品罪2017刑初58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58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电话联系曾某某后,去到本市荔湾区龙津西路155号荔湾湖公园东门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小包(现场称重净重0.09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曾某某时被民警人赃抓获。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均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通话记录,证人曾某明、郭某、郭某清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张某甲照片的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理化)字[2017]00252号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称量照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详见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佩怡简绍辉梁斯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