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29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利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163号原告:李利芳,女,生于1968年2月18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卫国,邯郸市永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95号。负责人:王彤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利芳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卫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有27万元车损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2016年8月12日23时许,白晓中驾驶本车沿永年区广府大街与107国道交叉口东侧路南砂厂由西向东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侧翻,造成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车损52063元、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57663元。就我方损失,保险公司拒不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我各项损失576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有车损险,发生事故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定损也未通知我公司,所以对事故发生和车损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23时许,白晓中驾驶本车沿永年区广府大街与107国道交叉口东侧路南砂厂由西向东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侧翻,造成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日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故经过。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证明、白晓中驾驶证、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李利芳,贾现民为该车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万元)、不计免赔险种,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期间,贾现民出具证明,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投保时只是用我的身份证投的保险,其实际权利和义务由车主李利芳承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邯郸市亿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车损为52063元、评估费为2600元、施救费为3000元。被告对公估结论书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价格过高,没有车辆现场照片和拆检照片,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评估费不予承担,对施救费有异议请法院综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冀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种,并签有投保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车损为52063元、评估费为2600元、施救费为30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也未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予以认定,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利芳各项损失共计576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印)书记员 李凯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