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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鸿飞、刘和丹等与文山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鸿飞,刘和丹,文山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601民初1315号原告:郑鸿飞,男,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现文山市。原告:刘和丹,女,1978年10月16日生,壮族,与男生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自明,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文山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778589565N,住所地:文山市开化中路华泰园D幢二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钟新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方,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郑鸿飞、刘和丹与被告文山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鸿飞、刘和丹自愿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郑鸿飞、刘和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郑鸿飞、刘和丹承担。审判员  周宏浴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杜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