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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3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何成林与韩德信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林,韩德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1173号原告何成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被告韩德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原告何成林诉被告韩德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川1923民初20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何成林的起诉后,原告何成林不服,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7)川19民终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3民初207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鹏、被告韩德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成林诉称:被告韩德信于2014年11月8日因投资在我处借现金30000元,并约定超期利息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韩德信辩称:原告虽有被告书立的借条,但原、被告之间借款未实际发生,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四川五军老战士俱乐部服务有限公司以四川五军老战士公司文件(军老发【2014】第26号)任职通知,聘请被告韩德信任重庆特军高科技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平昌联络处主任、聘请原告何成林为副主任及财务科长。在该联络处运行期间,因需向公司上缴“五军老战士高科技种子基地中央对接款”,2014年11月7日,被告韩德信要求原告何成林为其借款30000元,原告何成林通知财务科干事杨菊英为被告韩德信开具收据,并对杨菊英说韩德信的钱已收在他处的。杨菊英便开具收据一张:“收款收据00047642014年11月7日,今收到韩德信同志交来五军老战士高科技种子基地中央对接款¥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制单杨菊英”。杨菊英在该收据上加盖了重庆特军高科技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平昌联络处财务专用章。收据开好后,原告何成林在该收据上的备注栏里签注“何成林收”,并在该收据的出纳签字处注:“此款是在何成林处借的”。2014年11月8日,被告韩德信向原告何成林书立借条一张:“借到何成林同志名下现金叁万元,注:资金利息为陆仟元,使用期为一个月若一月还不了,超期利息为壹万元整,特立条为凭。立条人韩德信笔2014.11.8日”。被告韩德信于2014年12月辞去主任职务后,原告何成林找被告韩德信催收该借款无果,于2016年8月诉讼来院,请求被告韩德信立即偿还2014年11月8日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借贷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举证及庭审陈述情况。1、原告何成林在原审起诉及庭审时对被告2014年11月8日借款的用途及资金来源的陈述:被告韩德信为了向联络处交种子对接款,向我借款30000元,且借款仅为2014年11月8日一次,双方之前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其款项来源,系原告向案外人借款10000元,原告自收的房租20000元,共计30000元组成;2、原告何成林在本次庭审中陈述为:2014年11月7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韩德信因交纳种子对接款,向我借款30000元,在当天下午4点多,偿还了该借款后,于2014年11月8日以其家中有急事,再次借款30000元,并书立了借据。该笔款项的来源及给付情况,原告何成林表述为:因自己身体多病,在家里常备有5、6万元现金,所以直接从其家中拿现金30000元交给了被告;3、被告韩德信辩称,因交纳种子对接款,原告主动答应为我借款30000元,财务科于11月7日给我出具了收条,我于11月8日立的借条,但只是在账面上走账,原告没有实际将款交付与我,我也没有2014年11月8日再次借款30000元的事实。4、证人杨菊英证实,按原告何成林的要求,给被告韩德信开具了30000元的财务收款发票,没有收取现金。由此,可以佐证,2014年11月7日,为了交纳种子对接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原告仅凭被告的借据,不能证明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存在借款事实。通过原告两次庭审举证,没有相应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另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原告两次对被告的借款用途、出借款项的来源情况所作的庭审陈述,相互矛盾,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2014年11月8日借款3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成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何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琦人民陪审员  毛明蓉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