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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德州胜荣燃气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胜荣燃气有限公司,山东泰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德州胜荣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振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斌,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泰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于希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华,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艳,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州胜荣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荣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泰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胜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泰维公司双倍返还定金l00万元;2.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泰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多处认定事实错误。(一)《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CNG加气站经营者需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经营者不得将燃气经营许可证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等。从上述规定可知,经营CNG加气站必须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且经营许可证不能单独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我公司与泰维公司签订的《乐陵站压缩天然气加气站资产及权益转让合同》,从合同的名称及条款明显看出,泰维公司转让的是加气站的资产和相关权益,而不是单纯转让经营许可证。《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和已取得《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的供应站点,其资产发生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的,应当在2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作废。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后的燃气经营企业或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由此可见,双方约定是有效的,泰维公司只要将其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上述规定注销,由我公司重新申请许可证即可。一审判决认为“案涉《乐陵站压缩天然气加气站资产及权益转让合同》第一条中关于‘全部相关经营手续、许可、证书等证件’的约定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约定内容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合同签订后,泰维公司未依约向胜荣公司交接财务管理,胜荣公司也未依约足额支付第一笔收购款500万元,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出现”,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乐陵站压缩天然气加气站资产及权益转让合同》第8条约定,签署合同后,买方接管乐陵站财务,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买方付款500万元。可见,泰维公司有先履行义务。我公司于协议签署当日支付了l00万元,而泰维公司迟迟不让我公司接手加气站的财务,我公司当然有权不支付余下款项,泰维公司明显违约。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出现,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依“胜荣公司出具的确认书确认l00万元为定金后,对余款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无法确定胜荣公司对剩余收购款900万元的具体付款时间。泰维公司接受胜荣公司出具的确认书时案涉加气站仍不具备经营条件,胜荣公司、泰维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相对方在上述确认书对付款方式变更后的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为由,不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亦为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在2014年3月6日出具确认书,确认协议签订当日我公司支付给泰维公司收购款100万元转为定金。这是明确对履约提供100万元的担保,余下款项如何支付根本不影响泰维公司履行合同,否则我公司提供100万元的担保无任何意义,且泰维公司如果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以随时要求我公司付款。我公司提供担保后,涉案加气站仍不具备经营条件,泰维公司没有任何履约行为,明显存在严重违约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我公司未举证证明泰维公司有违约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令泰维公司返还我公司100万元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泰维公司应当向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一审庭审中,泰维公司向法庭出示由我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的确认书,确认我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给泰维公司100万元收购款转为定金。我公司代理人对此事不知情,庭后经我公司代理人落实,确定我公司确实将收购款转为定金的事实,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并补缴了诉讼费,泰维公司对此系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泰维公司对双方签订《乐陵站压缩天然气加气站资产及权益转让合同》没有任何履约行为,致使我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泰维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一审判令泰维公司返还100万元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泰维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泰维公司针对上诉人胜荣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我公司没收100万元定金,而不应双倍返还。首先,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乐陵站压缩天然气加气站资产及权益转让合同》,该合同系加气站资产及相应权益的转让,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约时,我公司尚不具备燃气经营许可,胜荣公司对此也知情,双方转让的资产及权益并非法律禁止,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虽认为涉及相关经营手续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毫无依据,但一审判决同时认为不涉及经营手续的内容合法有效,既然资产转让等有效就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次,胜荣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100万元,并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确认书确认该100万元系定金,而且,确认书承诺转让款尽快支付系对我公司催告其尽快支付余款的回应,而没有任何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进行变更的意思,一审判决认定“无法确定剩余收购款900万元具体付款时间”无任何依据。按照合同约定,胜荣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第一笔款项500万元,但其仅交付定金,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余款,其存在根本违约,我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规定,没收该定金。再次,胜荣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的确认书,并非系将其于2013年12月24日交付的100万元转为定金,而是对于100万元的性质系定金的确认。确认书中已明确载明“我公司(胜荣公司)确认以收购款名义支付山东泰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希明)的100万元实为定金”,而非胜荣公司主张的转为定金。最后,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签署合同后交接财务,日常经营暂由我公司负责,具体移交日期以补充协议确定。对于财务的交接日期双方需要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而非签订合同后立马交接财务,且双方约定日常的经营仍由我公司负责,交接财务的义务非我公司的在先履行义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应由胜荣公司承担。本案系胜荣公司违约导致定金应被没收的合同纠纷,诉讼费用应由胜荣公司承担。上诉人泰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胜荣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胜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双方签订的《乐陵站压缩天然气加气站资产及权益转让合同》系加气站资产与权益的转让,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为“合同第一条全部相关经营手续、许可、证书等证件的约定”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的《乐陵站压缩天然气加气站资产及权益转让合同》,从合同名称到条款内容,都明确约定系加气站资产及权益转让;合同第2条、第3条、第4条约定,胜荣公司愿意购买、我公司愿意出售“乐陵站压缩天然气加气站连同所有设备以及全部相关经营手续、许可、证书等证件(所有设备、文件见明细)”,购买总价为1000万元。可见,双方之间转让的是包含设备设施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加气站所有者权益的转让,而并非买卖经营手续。加气站系特许经营行业,既可以通过申请建设加气站原始取得相应经营许可手续进行经营,也可以通过购买加气站资产及相应权益继受取得加气站进行经营,我公司建设加气站且获得了相关许可手续之后将资产以及相应权益转让给胜荣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禁止该转让,且政府相关部门准予该转让变更登记。胜荣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营业范围包括天然气机械设备与润滑油销售,其一个股东为德州奥英油气销售有限公司(本身为加气站运营商),另一个股东为新加坡投资商(专门投资收购大陆加气站),其具备收购加气站后即可运营的资格。因涉诉加气站的建设者系我公司,经营手续以我公司名义办理,胜荣公司收购涉诉加气站,必须同时办理资产收购与权益转让,过户变更加气站经营手续,否则无法补办经营手续,不能运营。因此,胜荣公司收购加气站资产必然涉及权益转让与运营手续变更,但这并非经营手续转卖,双方对此明知。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未依约向胜荣公司交接财务管理系违约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合同签订于2013年12月24日,合同约定“2013年12月1日0时0分开始,乐陵站所有收入及开支由买方单独拥有及承担”系事实上履行不能,该条款为履行不能条款,依法无效。该错误产生原因系双方合同洽谈始于2013年上半年,由于磋商时间较长,最后合同签章时间超过了原约定的财务交接履行时间,最后签约时未能修改财务交接时间所致。因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生效,因此该财务交接时间的约定无效,我公司并未构成违约。而且,合同第8条约定签署合同后交接财务,日常经营暂由泰维公司负责,具体移交日期以补充协议确定。由于合同签订后,胜荣公司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从未派人办理财务交接,双方并未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未能确定财务交接与经营移交时间。财务交接系双方行为,胜荣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系我公司原因未办理财务交接。因此,我公司未交接财务、未移交经营,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置该事实于不顾,认定我公司违约,明显错误。再次,胜荣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确认书,确认其以收购款名义支付的l00万元系定金,并承诺转让款尽快支付,一审判决认为“系案涉合同主体之间对付款方式变更产生的合意,也是对之前履行行为的认可,但该变更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导致无法确定收购余款900万元的具体付款时间”,系认定事实错误。胜荣公司出具的确认书,系对原以收购款名义支付的100万元系定金的确认,而并非对付款方式的变更,更非因此而无法确定具体付款时间。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非常明确“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第一笔款项500万元”,因此胜荣公司承诺尽快付款系基于其逾期付款受到催告而作出的,并非对原约定付款时间的变更,更非因此导致付款时间不明确,一审判决该认定系明显错误。最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胜荣公司逾期付款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构成严重违约,一审判决以“双方均不存在违约”为由驳回我公司反诉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约定胜荣公司购买价款分两期付款,每期500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第一笔款项500万元,第一次付款l2个月后的7日内支付第二笔款项500万元。据此,胜荣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万元,基于此前提,涉案加气站经营许可及证书等移交须于买卖合同书签订的90天内取得相关部门确认,即应于2014年3月30日前办理经营许可及证书等移交。但是,胜荣公司仅于2013年12月24日支付100万元,其本应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再支付400万元,于2014年1月7日之前再支付500万元,但其并未支付,且逾期付款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已构成严重违约。胜荣公司称我公司手续不全无任何依据,因双方未约定签约时应具备经营许可证,且签约时我公司已具备合同约定的全部手续,签约后不久也具备了燃气经营许可,胜荣公司不仅逾期付款还单方解约,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丧失定金与损失赔偿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驳回我公司的反诉请求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认定我公司与胜荣公司转让涉案加气站经营手续且该约定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加气站系特许经营,但双方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但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加气站的资产权益不得转让,而且伴随资产转让进行的经营手续转让系权益转让,只要按照法定条件与程序进行都是合法的,并未禁止。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部分内容无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其次,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认定双方对定金的确认系协商变更合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变更。再次,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仅判令我公司返还定金,却忽视了胜荣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在合同解除后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的权利。一审判决未能全面适用该条款而驳回了我公司的损失赔偿诉求,是错误的。最后,一审判决书第18页明确载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但是整个判决书中未发现适用该条款“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一审判决没有适用该条款维护我公司没收胜荣公司定金的合法权益,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诉讼费的分担错误。本案系胜荣公司违约导致定金应被没收的合同纠纷,诉讼费用应由胜荣公司自行负担,而且我公司要求其进行损失赔偿,合法有据,诉讼费应由胜荣公司完全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撤销并驳回胜荣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上诉人胜荣公司针对上诉人泰维公司的上诉辩称,双方签订《乐陵站压缩天然气加气站资产及权益转让合同》后,泰维公司没有任何履约行为,明显违约,其上诉仅是为规避责任,编造理由。一、我公司购买涉诉加气站,是为正常经营,双方协商购买加气站过程中,泰维公司告知我公司涉诉加气站已取得了相关许可,设备安装到位,证、照合法、齐全,我公司才出1000万元高价进行收购。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方知该加气站此时并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加气站系特许经营,没有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不能正常经营,泰维公司此时根本不具备交付涉诉加气站的条件。泰维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具备收购加气站后即可运营的资格,只是其单方猜测,无任何依据。泰维公司同时称因涉诉加气站的建设者系泰维公司,经营手续以泰维公司的名义办理,我公司收购涉诉加气站,必须同时办理资产收购与权益转让,过户变更加气站的经营手续,否则无法补办经营手续,不能运营。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我公司收购的系泰维公司加气站的资产及权益,而不是合作建设。泰维公司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该转让的资产及权益还不是一个完整的主体,这本身就是严重违约。我公司收购后,泰维公司有义务将相关手续变更登记至我公司名下,根本不存在补办经营手续的可能。《乐陵站压缩天然气加气站资产及权益转让合同》第8条约定:“乐陵站经营许可及证书等移交必须于签订买卖合同书的90天内取得相关当局的确认”。2013年12月24日至诉讼前,泰维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主管部门提交过办理变更手续的申请,且涉诉加气站的《燃气经营许可证》于2014年5月30日才取得,合同签订90天内取得相关当局的确认这一约定,对燃气经营许可就是一句空话。《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和已取得《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的供应站点,其资产发生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的,应当在2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作废。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后的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根据上述规定,我公司收购后,《燃气经营许可证》由泰维公司注销,我公司重新申请办理。泰维公司如果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正常履行合同,根本不存在补办经营手续之说。我公司未取得经营许可,能否取得当时是未知数,亦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其他相关手续登记在泰维公司名下时,我公司可以直接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因泰维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我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泰维公司始终不让我公司接管加气站的财务。按照《乐陵站压缩天然气加气站资产及权益转让合同》第8条约定,签署合同后,买方接管乐陵站财务。根据此约定,泰维公司有先履行义务,即使我公司未付款,泰维公司亦应当让我公司接手涉诉加气站的财务,何况我公司已于合同签订当日付了100万元。泰维公司上诉称未交接财务、未移交经营,不构成违约,是强词夺理,目的只是规避责任。三、根据《乐陵站压缩天然气加气站资产及权益转让合同》第5条约定,从2013年12月1日0时起,乐陵站所有收入及开支由买方单独拥有及承担。泰维公司让我公司从正式签订协议前24天承担开支却不让我公司接手涉诉加气站的财务,更为荒唐的是,一个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不能正常经营的加气站,何来收入。既使在以上种种不利于我公司的情况下,我公司仍尽最大诚意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确认书,确认2013年12月24日分两次支付的100万元收购款转为定金,泰维公司对此认可,这是双方对《乐陵站压缩天然气加气站资产及权益转让合同》第3、4条约定的付款方式的改变,我公司愿意以100万元提供履约担保。在我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泰维公司仍然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谁构成违约的事实已经不言自明。事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荣与泰维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希明多次沟通,于希明因与我公司正履行平原县建加气站合作事宜,于希明承诺退还我公司100万元。因没有退还,王振荣于2015年10月16日给于希明发送电子邮件,给予7日宽限期,泰维公司亦未退还。综上所述,泰维公司重大违约行为明显,推卸责任的理由编造的再充分,也难逃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胜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胜荣公司与泰维公司签订的《乐陵站压缩天然气加气站资产及权益转让合同》;2.泰维公司返还胜荣公司100万元;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泰维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胜荣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泰维公司双倍返还胜荣公司100万元定金。泰维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胜荣公司赔偿泰维公司逾期支付乐陵县压缩天然气加气站收购款的损失(即以400万元收购款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00万元收购款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两项,暂计算至反诉日为92.0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与相关费用由胜荣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4日,胜荣公司(买方)与泰维公司(卖方)签订《乐陵站压缩天然气加气站资产及权益转让合同》。合同约定:1.买方愿意购买,卖方愿意出售位于乐陵市西外环路与四号路交叉口西北角(陕汽重卡销售处东侧)的压缩天然气加气站连同所有设备(乐陵站),以及全部相关经营手续、许可、证书等证件(所有设备、文件明细见附页)。2.买卖双方同意乐陵站的购买总价为1000万元,该购买总价不包含卖方已支付乐陵站现供气商“衡水市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昆仑公司)的天然气预付款。3.买卖双方同意购买总价分两期付款,每期500万元。4.买卖双方同意签订买卖合同书的7天内,买方支付第一笔款项500万元;第一次付款12个月后的7天内买方支付第二笔(亦即最后一笔)款项500万元。5.从2013年12月1日0时0分开始,乐陵站所有收入及开支由买方单独拥有及承担。6.买方同意支付卖方在2013年12月1日0时0分存于“衡水市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昆仑公司)的押金20万元,此后该存于“衡水市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昆仑公司)的押金20万元转归买方所有。卖方通知昆仑公司上述安排,并要求昆仑公司以书面形式确认押金20万元转归买方名下。7.卖方协助买方与土地拥有者进行接洽,促成土地拥有者以原土地租赁合同条款将该地块继续租与买方使用。8.签署合同后,买方接管乐陵站财务。乐陵站日常经营暂由卖方继续负责,具体移交日期由双方日后商议并以补充协议形式确定,乐陵站经营许可及证书等移交必须于签订买卖合同书的90天内取得相关当局确认。取得有相关当局确认的日期经双方协商可以延长。9.卖方保证乐陵站无任何债务或负担。10.乐陵站于2013年12月1日0时0分前已存在的负债属于卖方所有。卖方保证买方由于乐陵站于2013年12月1日0时0分前的债务(包括雇员或任何第三方的债务)由卖方承担。如遇第三方追索,卖方愿意赔偿买方相关损失。11.卖方保证乐陵站所有设备状态良好,并协助买方接洽设备维护技术人员,协助交接。12.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任何争议,买卖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通过法律机构解决……。乐陵站设备明细:安瑞科液压子站箱体1台、重庆耐德压缩天然气双枪加气机4台、变电箱体1台、罩棚1座、路面硬化及办公站房等土建、地下管道及电气安装工程、监控、防爆灯、燃气报警器、电脑等办公用具。乐陵站相关手续、许可证件明细:土地租赁合同、乐陵市规划局规划预审意见(乐规字[2012]7号)、德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德公消审[2012]第0040号)、德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德公消验[2012]第0054号)、山东省住建厅关于山东泰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设立乐陵分公司请示批复、气瓶充装许可证(TS4237H69-2017)。当日,胜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泰维公司转款收购款共计100万元。2014年3月6日,胜荣公司向泰维公司出具确认书,内容记载:“我公司(德州胜荣燃气有限公司)确认以收购款名义支付山东泰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希明)的100万元实为定金,并承诺转让款尽快支付。”2014年5月13日,泰维公司乐陵分公司取得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另查,2015年8月20日,山东泰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泰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胜荣公司、泰维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胜荣公司主张,1.当时与泰维公司谈判时,泰维公司称已经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经查询,发现泰维公司并没有在协议签订前取得经营许可证,没有经营许可证,胜荣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2.根据合同约定,签署合同后,胜荣公司接管乐陵站财务,但合同签订泰维公司不让胜荣公司接管加气站财务。3.合同约定泰维公司要求胜荣公司从2013年12月1日零时起承担所有的收入及开支。因为加气站不能正常营业,只有开支没有收入。4.合同约定泰维公司应在合同签订的90天内,将向胜荣公司移交的乐陵站经营许可及证书等取得相关当局的确认。除胜荣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外,泰维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直至2014年5月13日,泰维公司才取得经营许可证,因泰维公司未及时取得相关当局的确认,致使胜荣公司未能达到接收乐陵加气站的目的。5.合同第一条中“全部相关经营手续、许可、证书等证件”的约定,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山东省住建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行政许可具有专属性。泰维公司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故无法注销,胜荣公司也无法重新申请,胜荣公司已经在2014年3月6日提供了定金担保,泰维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相关证照变更登记在胜荣公司名下,胜荣公司才能继续履行合同。泰维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胜荣公司给泰维公司发过函及邮件,要求泰维公司退还100万元。泰维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胜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关于乐陵加气站资产转让等相关事宜的函、邮件、《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住建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泰维公司对胜荣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关于乐陵加气站资产转让等相关事宜的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函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邮件真实性及证实内容均不认可,认为泰维公司未收到该邮件,泰维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未承诺返还100万元。对证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住建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转让的标的是以资产为基础,同时涉及到加气站的相关手续,并非燃气条例等所称经营许可证的倒卖,在转让合同附件所列的明细中之所以未包含经营许可证,就是避免许可证办理后再进行注销和重新办的麻烦。因胜荣公司的收购行为,泰维公司在2013年1月25日取得充装许可证后没有直接办理经营许可证,是胜荣公司的行为导致不能开业经营产生严重的经营损失。泰维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胜荣公司应支付第一笔收购款500万元,第一笔款支付后12个月的7日内,支付第二笔款项5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泰维公司以收购款的名义支付了100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2014年3月6日,胜荣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以收购款名义支付的100万元实为定金。因胜荣公司的违约行为,定金不应返还,胜荣公司需赔偿泰维公司以未支付的收购款900万元,自应付款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泰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土地租赁合同、合作协议、关于CNG(压缩天燃气)加气站项目的规划预审意见、关于CNG(压缩天燃气)加气站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气瓶充装许可证、回函等。胜荣公司对泰维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土地租赁合同、合作协议、关于CNG(压缩天燃气)加气站项目的规划预审意见、关于CNG(压缩天燃气)加气站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气瓶充装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泰维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到相关部门确认。对证据回函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然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胜荣公司与泰维公司签订的《乐陵站压缩天然气加气站资产及权益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买方愿意购买,卖方愿意出售位于乐陵市西外环路与四号路交叉口西北角(陕汽重卡销售处东侧)的压缩天然气加气站连同所有设备(乐陵站),以及全部相关经营手续、许可、证书等证件(所有设备、文件明细见附页)。文件明细包括:土地租赁合同、乐陵市规划局规划预审意见(乐规字20127号)、德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德公消审2012第0040号)、德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德公消验2012第0054号)、山东省住建厅关于山东泰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设立乐陵分公司请示批复、气瓶充装许可证(编号:TS4237H69-2017)。”该条中所约定的编号:TS4237H69-2017“气瓶充装许可证”是经德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由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行政许可证书,该行政许可具有专属性,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转让。因此,案涉《乐陵站压缩天然气加气站资产及权益转让合同》第一条中关于“全部相关经营手续,许可,证书等证件”的约定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约定内容无效。其他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泰维公司未依约向胜荣公司交接财务管理,胜荣公司也未依约足额支付第一笔收购款500万元,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出现。胜荣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的确认书,该确认书内容记载:“胜荣公司以收购款名义支付的100万元实为定金,并承诺转让款尽快支付。”泰维公司接受胜荣公司出具的确认书,系案涉合同主体之间对合同付款方式变更产生的合意,也是对之前合同履行行为的认可。但该变更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一次付款12个月后的7天内买方支付第二笔(亦即最后一笔)款项500万元”,该变更导致无法确定胜荣公司对剩余收购款900万元的具体付款时间。从泰维公司提交的证据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时间2014年5月30日看,泰维公司接受胜荣公司出具的确认书时仍未取得经营许可,也就是案涉加气站仍不具备经营条件。从目前的证据看,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相对方在上述确认书对付款方式变更后的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根据双方目前情况,案涉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胜荣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双方均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胜荣公司支付的定金100万元,泰维公司应予返还。胜荣公司要求泰维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泰维公司反诉要求胜荣公司支付以400万元收购款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00万元收购款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胜荣公司与泰维公司签订的《乐陵站压缩天然气加气站资产及权益转让合同》;二、泰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胜荣公司100万元;三、驳回胜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泰维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胜荣公司负担13800元;由泰维公司负担13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05元,由泰维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对《乐陵站压缩天然气加气站资产及权益转让合同》第1条、第2条的约定内容,胜荣公司、泰维公司共同解释为:第2条约定的购买总价1000万元,不包括第1条载明的“全部相关经营手续、许可、证书等证件”在内。除上述事实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胜荣公司、泰维公司签订的《乐陵站压缩天然气加气站资产及权益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内容的约定和解释,应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胜荣公司、泰维公司均认可合同转让价款对应的标的物不包括加气站相关经营手续、行政许可、证书等,故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已履行内容是胜荣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泰维公司支付价款100万元,该款于2014年3月6日由胜荣公司以确认书的形式确认为履行合同为定金。双方是否存在违约,应以合同约定和就合同约定已履行的事实为基础予以认定。合同第4条约定:“买卖双方同意签订买卖合同书的7天内,买方支付第一笔款项500万元”,根据已查明的履行合同的内容,胜荣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价款。虽然胜荣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确认书,确认已支付的100万元系履约定金,且该确认书同时载明“并承诺转让款尽快支付”,通过该确认书,无法得出双方就支付价款的时间进行了变更。合同第8条约定:“签署合同后,买方接管乐陵站财务,乐陵站日常经营暂由卖方继续负责,具体移交日期由双方日后商议并以补充协议形式确定,……”,根据该约定,双方未对财务交接确定明确日期,而是约定以签订补充协议的的形式确定,现有证据证实,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未签订补充协议,即双方未就财务交接的明确时间进一步达成合意,且财务移交应是双方的共同行为才可完成,仅有一方,无法完成交接。本案中,双方均未证实交接未完成系因对方的原因造成,故财务未交接该项事实,不能认定任何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签订时,对主合同义务及从合同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并以附表的形式附于合同后。附表一《乐陵站设备明细》对主合同义务作了明确约定,附表二《乐陵站相关手续、许可证件明细》对从合同义务作了明确约定。《乐陵站相关手续、许可证件明细》未载明燃气经营许可证,据此,在签订和同时,双方对此系明知,胜荣公司以签订合同时泰维公司不具备燃气经营许可为由主张泰维公司违约,与合同约定不符。综上,可以认定,胜荣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依约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因已付款100万元系定金,根据定金罚则,其无权要求泰维公司返还价款。合同第8条约定:“……乐陵站经营许可及证书等移交必须于签订买卖合同书的90天内取得有关当局确认,取得有关当局确认的日期经双方协商可以延长”,胜荣公司未依约履行主合同义务即支付价款的义务,泰维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向其交付固定资产,经营许可及证书等系从合同义务,泰维公司亦有权拒绝交付,其该行为符合合同法之规定,不构成违约。胜荣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即是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泰维公司再要求胜荣公司承担未支付价款的利息损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胜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泰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72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解除原告德州胜荣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泰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乐陵站压缩天然气加气站资产及权益转让合同》”、“驳回反诉原告山东泰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72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被告山东泰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德州胜荣燃气有限公司100万元”、“驳回原告德州胜荣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德州胜荣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由被告山东泰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05元,由被告山东泰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驳回上诉人德州胜荣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上诉人德州胜荣燃气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泰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505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泰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上诉人德州胜荣燃气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泰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杨晓辉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