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8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3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释放并监视居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6日,被告人范某某被重剑网络公司辞退,为报复重剑网络公司,便产生到公司员工宿舍盗窃财物进行报复的念头。3月7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来到重剑网络公司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和顺大道“凤栖阁”小区5栋的员工宿舍,趁被害人程某某睡觉之机,将程某某价值5879元的苹果牌Iphone7型手机一部(含充电器、耳机)盗走,后销赃给潘某某获款1500元予以耗用。2017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火箭”网吧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在2000元至3000元的幅度内判处罚金。被告人范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范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执行期限以执行通知书确定为准。)二、责令被告人范某某退赔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58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梁亚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