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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0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蒋庆芳与谈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庆芳,谈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0793号原告:蒋庆芳,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谈璇,女,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负责人:谢泽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成、云美昕,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洁林中路水务大厦3楼。负责人:徐如才。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红、刘艳萍,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庆芳与被告谈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庆芳、被告谈璇、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顺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庆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谈璇、人保顺德公司、人保深圳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53212.7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13时,被告谈璇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行驶至顺德区××北路欧派整体橱柜对开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谈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伤先后三次在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9874.71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040元、误工费2326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36.5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粤X×××××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1945元,合共209072.5元。被告谈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为粤X×××××号小轿车向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人保顺德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故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顺德公司、谈璇赔偿;减除被告谈璇已支付的医疗费49874.71元、护理费4040元、粤X×××××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1945元,三被告仍需赔偿原告153212.79元。被告谈璇辩称,一、其已为粤X×××××号小轿车向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人保顺德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附加条款),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顺德公司、人保深圳公司承担。二、事发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83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4040元、粤X×××××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1825元,另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赔款6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予以扣减。被告人保顺德公司未到庭,仅提供书面答辩称,一、该公司为粤X×××××号小轿车承保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附加条款),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各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赔偿款中扣减。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该公司有如下意见:1.医疗费应按有病历佐证的正式发票计算;2.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意见佐证,不应得到支持;4.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其休息时间最长为90天;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6.该公司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根据该公司人员到医院探望原告时所了解的情况,原告有一个弟弟、两个妹妹,扶养费应按扶养义务人数分摊,且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弟弟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原告的弟弟应承担部分扶养义务;8.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此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该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人保深圳公司辩称,一、该公司为粤X×××××号小轿车承保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该公司有如下意见:1.原告诉请的各项项目中,医疗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已由被告谈璇支付,应予以扣减;2.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及其因事故而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误工费应按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另根据原告最后一次住院治疗的医嘱记载,其误工时间为出院后全休2个月;3.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与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4.该公司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请求法院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依法予以认定;5.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蒋伟坚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对其父亲的抚养义务人应依法认定为三人;6.精神损失费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该费用请求法院按照佛山地区的标准依法予以认定。三、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被告人保顺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抗辩与举证、质证权利。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四份、出院记录三份,确为医疗机构就原告事故伤情治疗所出具的诊疗材料,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新桂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该证明可证实作为该居委会雇员的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三份、阳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残疾人证复印件各一份,记载内容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被扶养人及亲属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谈璇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十六份、挂号费发票一份,购置收腹带费用发票二份,《生活助理服务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费收条各一份,维修费收条一份,原告认可相应费用已由被告谈璇垫付,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至于相应费用是否列入原告的事故损失,系本案认定问题。5.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临床鉴定费各一份,鉴定检查费发票二份,此鉴定资质与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至于相应鉴定费用如何分担,系本案认定问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13时0分许,被告谈璇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南路欧派整体橱柜店对开路段时,与原告蒋庆芳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谈璇变更车道未让本车道车辆先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庆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次日开始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4-8后肋骨骨折、左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左眼眶外侧壁、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左侧颧骨多发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后于2016年7月4日出院,医嘱出院休息三个月、一月后复诊、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产生护工护理费3040元。2016年8月5日,原告因“左侧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4-8后肋骨骨折术后、左肺挫伤伴胸腔积液”进入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8月12日出院。2016年9月19日,原告因“左侧肋间神经炎、左侧第4-8后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进入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9月27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二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一年后需取出肋骨固定器。原告的上述治疗前后产生医疗费54016.01元(含收腹带费用190元)。被告谈璇此前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事故损失款合共61501.1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事故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被告谈璇、人保顺德公司、人保深圳公司对此均表示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情况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评定被鉴定人蒋庆芳的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陆仟伍佰元(¥6500.00)。原告为此垫付鉴定检查费1250元、临床鉴定费1960元,合共3210元。另查明,原告蒋庆芳现为顺德当地户籍居民,事发前在大良新桂社区居民委员会担任保安员工作,月均收入3307.59元。原告父亲蒋绍仁(1940年1月20日出生)育有蒋庆芳等三个子女(次子蒋伟坚二级视力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再查明,原告蒋庆芳为上述粤X×××××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其为修复该车支出拖车费80元、维修费1745元,合共1825元。被告人保深圳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被告人保顺德公司为该车承保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附加条款),上述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上述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蒋庆芳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在所承保的粤X×××××号小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深圳公司依据机动车方被告谈璇的责任比例在所承保的粤X×××××号小轿车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谈璇承担。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蒋庆芳的事故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4016.01元,依据本院采信的医疗费用票据认定,其中购置收腹带费用190元,确为原告治疗“左侧闭合性胸外伤”所需,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6500元,依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依据上述出院记录记载的原告住院合计天数46天(31天+7天+8天)与同期法定标准100元/天计算;4.营养费500元,依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5.护理费404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依据原告首次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票据及参照同期佛山地区护工平均收入标准计算的合计数额(3040元+70元/天×7天×1人+70元/天×8天×1人),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19514.78元,原告误工期本院依据所采信的医嘱休息意见从事发之日计至其第三次入院治疗出院后的两个月(2016年11月26日)为177天,相应误工费,本院依据原告事发前的实际收入计算为3307.59元/月÷30天×177天;7.残疾赔偿金75932.52元,原告现为顺德当地户籍居民,相应残疾赔偿金应按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相应数额69514.24元,未超出依据双方认可的原告伤残等级及前述标准计算数额(34757.2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并按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付,至原告误工期截止之日,其父蒋绍仁已满76周岁,尚需扶养5年,有扶养义务人2人(蒋伟坚无劳动能力,不计入扶养义务人),相应费用计算为25673.1元/年×5年×10%×1/2;8.交通费500元,依据原告就医时间及次数情况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残后果及被告谈璇的过错情况、积极为原告垫付抢救费用等因素酌定,并由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10.车辆损失1825元,依据所采信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拖车费、维修费票据确定。上述十项合共175428.3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部分1-4项共计65616.01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部分5-9项共计107987.3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部分1825元),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应在所承保的粤X×××××号小轿车交强险范围承担119812.3元(10000元+107987.3元+1825元),扣减被告谈璇已为原告垫付的损失款61501.01元,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尚应向原告赔付58311.29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55616.01元,由被告人保顺德公司依据被告谈璇的事故责任比例全额承担。被告谈璇为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由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蒋庆芳支付赔偿金58311.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蒋庆芳支付赔偿金55616.01元;三、驳回原告蒋庆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18.04元,鉴定费3210元,合共5428.0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蒋庆芳负担1428.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