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苟鹏民与被告苟正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鹏民,苟正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380号原告:苟鹏民(曾用名苟鹏明),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正双,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俐,四川省通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苟鹏民诉被告苟正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鹏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2000年1月8日签订的《关于对换承包责任田的协议》有效;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为方便耕种、管理需要,江各自原承包的部分农村承包经营管理的承包地进行互换,并于2000年1月8日签订《关于对换承包责任田的协议》。协议签订后,至2016年4月钱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但在2016年4月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行使承包经营权,后经村社多次调解无果。被告苟正双辩称,我未在2000年1月8日的苟鹏民诉被告苟正双上签字,且我与原告间未签订过《关于对换承包责任田的协议》;同时《关于对换承包责任田的协议》也未在村委会备案;我耕种的田系我承包经营的田,未耕种原告承包经营的田,我未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苟鹏民系被告苟正双侄子。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关于对换承包责任田的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现有通江县澌波乡村民苟正双自二000年元月八日前,自愿承包该社苟鹏民地处苟家湾水井大田、欧孝沛房后长田、老宅后的两个田,面积为0.85亩(即8分5厘)。为了便于永久性的长期管理,经苟鹏民、苟正双自愿协商达成一致,从即日起苟正双将大田坝瓦窑田面积为0.78亩(即7分8厘)对换上叙(述)三处四个田,面积为0.85亩(即8分5厘).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永不反议。”,原、被告分别在户主处签名并加盖个人私章,协议备注协议时间为“二000年元月8日”。原告在陈述协议由来时称协议系其书写,书写地点在被告家,写书协议时无在场人,协议为一份,由系保管,协议未交由村委会备案,协议上双方户主签字均系双方亲自签字并加盖个人私章双方协商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体现,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被告庭审否认其与原告签订《关于对换承包责任田的协议》事实,并否认协议上其本人姓名非其本人所签,但放弃协议中其姓名签署字迹的鉴定权利。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发生过协议项下所涉田块互换耕种事实,互换田块分别系其承包经营权范围内的田块,村社知晓双方互换田块耕种情况,但原告陈述双方1999年口头协议并实际互换田块耕种,2000年1月8日签订的《关于对换承包责任田的协议》,互换的田块在2010年前由系本人耕种,2010年至2015年其转包给苟祝元耕种,后因被告反悔双方发生争执,田块互换耕种终止于2016年4月。被告陈述双方互换田块耕种起始于2003年,被告在2009年至今未耕种原告田块,在不互换田块耕种前通知了原告,其后原告部分田荒芜,部分田由他人在耕种,被告2016年4月收回本人田块耕种至今。原、被告双方为互换耕种田块发生争执,经乡、村调解无果,并发生纠殴。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家庭承包户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依法可对承包期内所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流转。原、被告通过签订《关于对换承包责任田的协议》对其各自承包经营期内的田块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耕种是双方真实意思体现,虽双方对互换的田块承包经营权未经村民委员会备案,但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更低的承包期为三十年…”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规定,《关于对换承包责任田的协议》中“为了便于永久性的长期管理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永不反议”内容约定因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内容无效,《关于对换承包责任田的协议》中其他协议内容因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2000年1月8日签订的《关于对换承包责任田的协议》有效的部分诉请理由成立,部分诉请理由不成立。被告提出的其未与原告签订《关于对换承包责任田的协议》和协议上其本人的签名非系本人所签署的抗辩,因被告既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也明确表示放弃对协议上其本人姓名签署字迹鉴定权利,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苟鹏民与被告苟正双2000年1月8日签订的《关于对换承包责任田的协议》中为了便于永久性的长期管理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永不反议”内容无效,协议其余内容有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苟鹏民负担200元,被告苟正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忠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