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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4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主良与被告陆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主良,陆锡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424民初228号原告:赵主良,男,1969年8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主亮,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被告:陆锡辉,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巧练,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主良与被告陆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赵主良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以庭外自行协商为由提出撤诉,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主良撤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原告赵主良负担。审判员  许道晖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洪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