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5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行与姜英、杨胜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行,姜英,杨胜富,杨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7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行,住所地:贞丰县珉谷镇水井巷44号。负责人:万铭,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武,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姜英,女,苗族,1975年10月8日生,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贞丰县。被告:杨胜富,男,苗族,1972年7月13日生,贵州省贞丰县人,户籍地为贵州省贞丰县,现关押在普安看守所。(系被告姜英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强,男,苗族,1993年11月9日生,贵州省贞丰县人,学生,住贵州省贞丰县。(系被告姜英之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行诉被告姜英、杨胜富、杨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子龙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江、毛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行诉称:被告姜英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请5年期个人助业贷款人民币490万元,用其投资的贞丰县明珠宾馆以及雅阁酒店生产经营周转。原告与被告姜英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5年,贷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用杨强位于贞××镇××西段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贞房权证珉谷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贞国用(2014)第001262号]作贷款抵押担保,由杨胜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姜英发放了490万元个人助业贷款。被告姜英在取得贷款后,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发生逾期拖欠,截止2017年3月30日已连续有3期未还款,逾期达80天,逾期本金243379.25元,逾期未还利息51843.20元。被告姜英的行为违反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9条9.5(2)款的约定,符合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现被告姜英尚欠原告本金3009373.53元,尚欠利息51843.20元,本息合计3061216.7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姜英、杨胜富仍不按时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正当权益起诉至我院,要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9373.53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3月30日前产生的利息51843.20元,并清偿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杨强位于贞××镇××西段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贞房权证珉谷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贞国用(2014)第00126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等涉案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英辩称: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9373.53元及利息无异议,对原告依法取得的被告杨强所有的位于贞××镇××西段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贞房权证珉谷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贞国用(2014)第00126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无异议。被告杨胜富辩称:被告杨胜富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对原告依法取得的被告杨强所有的位于贞××镇××西段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贞房权证珉谷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贞国用(2014)第00126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无异议。被告杨强未提出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行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万铭的身份证信息以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信息。被告姜英无异议。被告杨胜富无异议。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助业贷款笔录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17号被告姜英、杨胜富向原告申请贷款490万元,并且用杨强所有的贞××镇××西段的房产作抵押的事实。被告姜英无异议。被告杨胜富无异议。3、被告姜英、杨胜富、杨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杨胜富、姜英、杨强户口册复印件一份,被告姜英、杨胜富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胜富、姜英、杨强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杨胜富、姜英与杨强的父子、母子关系,以及杨胜富与姜英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姜英无异议。被告杨胜富无异议。4、贞丰县明珠宾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姜英经营贞丰县明珠宾馆的事实。被告姜英无异议。被告杨胜富无异议。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被告姜英、杨胜富之子杨强用其所有的房屋以及土地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抵押,原告已取得了房屋及土地的使用权及所有权。被告姜英无异议。被告杨胜富无异议。6、房产抵押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抵押人杨强同意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姜英无异议。被告杨胜富无异议。7、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杨胜富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被告姜英无异议。被告杨胜富无异议。8、《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姜英、杨强与我行签定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事实。被告姜英无异议。被告杨胜富无异议。9、贞丰县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申请审批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利证》,拟证明被告杨强用其所有的位于贞××镇××西段的房屋(雅阁酒店)以及其所使用的土地向原告进行了抵押,并且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及土地的他项使用权和优先受偿权。被告姜英无异议。被告杨胜富无异议。10、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姜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于2014年10月10号向被告姜英的卡上足额放款490万元。被告姜英无异议。被告杨胜富无异议。11、公正书一份,拟证明杨强授权委托姜英办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手续。被告姜英无异议。被告杨胜富无异议。12、关于姜英贷款490万元,欠本金利息计算的说明,拟证明被告姜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9373.53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30日前产生的利息为51843.20元的事实。被告姜英无异议。被告杨胜富无异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1、2、3、4、5、6、7、8、9、10、11、12号证据,经审查该1、2、3、4、5、6、7、8、9、10、11、12号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全部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姜英、杨胜富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行申请5年期个人助业贷款人民币490万元,用其投资贞丰县明珠宾馆生产经营周转。原告与被告姜英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5年,贷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由杨胜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姜英、杨胜富用被告杨强所有的位于贞××镇××房屋××栋[房产证号:贞房权证珉谷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贞国用(2014)第001262号]作贷款抵押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行取得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利证》。对贞××镇××房屋××栋取得了抵押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姜英、杨胜富发放了490万元个人助业贷款。本院认为:被告姜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9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已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姜英发放了490万元贷款,该金融借款合同真实存在,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9373.53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3月30日产生的利息5184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姜英、杨强签订了《抵押合同》,将被告杨强位于贞××镇××房屋××栋[房产证号:贞房权证珉谷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贞国用(2014)第001262号]作贷款抵押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且到有关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行取得了该房屋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利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令对被告杨强所有的位于贞××镇××西××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处置杨强贷款抵押物,追索处置被告姜英、杨胜富的其他财产,满足原告贷款本息及其他涉案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清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暂时自愿放弃该诉讼请求,该行为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行处分其诉权,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9373.53元整及截止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51843.20元整,本息合计3061216.73元。2017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二、被告杨胜富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行对被告杨强所有的位于贞丰县珉谷镇新丰路西段的房屋一栋[房产证号:贞房权证珉谷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贞国用(2014)第00126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1215元,减半收取15608元,由被告姜英负担。上列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族苗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子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啟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