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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3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合肥庐阳区滋意烟酒便利店与安徽省众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庐阳区滋意烟酒便利店,安徽省众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3民初3006号原告:合肥庐阳区滋意烟酒便利店,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经营者:许莎莎,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孝银,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众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吴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可赞,该公司成本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雷,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庐阳区滋意烟酒便利店(以下简称滋意便利店)与被告安徽省众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滋意便利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滋意便利店与众城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众城置业公司向滋意便利店支付经济损失1527393.48元;3.判令众城置业公司向滋意便利店支付违约金1万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众城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杨朋与众城置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众城置业公司将其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99号众城国际广场1号楼东侧的房屋出租给杨朋,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定金、物业费及支付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合同成立及生效等具体事项。合同签订后杨朋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3日向众城置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万元,并于同年9月9日支付第一季度租金12万元,众城置业公司向杨朋出具收条。2015年10月份杨朋借用许莎莎的身份证复印件向庐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个体户注册登记,被告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与申请人不符,且合同没有附产权证明文件,要求杨朋把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完善并补充租赁场地的房产证复印件。杨朋随后找到众城置业公司要求配合完善合同,并提供产权证,以便申请工商登记。当时,众城置业公司以合同已经签订为由不愿配合,并承诺,其所出租的房屋产权绝对没有问题,保证杨朋可以正常使用。若是为注册个体商户所需,可以配合补签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作为工商登记所用,且产权证只能提供一幢的101、102、103的产权证。为了能赶在2016年春节前开业,杨朋只好接受。于是,2015年11月10日众城置业公司与许莎莎补签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并提供了房产证。杨朋随即联系相关工作人员对房屋进行装修、设计、采购经营所需办公设备,待装修、设计验收完成后,即招聘员工、采购商品开始对外营业。在营业过程中,2016年2月3日,杨朋所经营的超市遭遇不明身份社会闲杂人员打砸,并将大部分商品扔向店外,见此情形,店员工张如静立即拨打110报警,经警方调查后杨朋才得知,众城置业公司向杨朋出租的房屋存在产权纠纷。后第三方在打砸超市以后强行锁门致杨朋所经营的超市无法营业。事后,杨朋多次要求众城置业公司解决并保障其承租权,但众城置业公司迟迟未能解决。事发时正值2016年春节前,因众城置业公司迟迟未能解决产权纠纷,导致超市所采购的日常生活必需品均因变质无法销售损失惨重。被第三方扔向店外的部分商品因没有地方仓储,只能将该商品运输到蒙城县安徽京涛食品厂仓库存放。被第三方锁在店内的部分商品一直未能取出。鉴于众城置业公司的失信行为在先,无奈之下,滋意便利店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商品名称和数量进行公证财产保全,并于2016年6月14日向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法院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滋意便利店认为,众城置业公司在交付房屋时并未向滋意便利店表明房屋存在产权纠纷,依法构成合同欺诈存在根本违约;从2016年2月3日至今,众城置业公司一直没能解决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产权纠纷,致使滋意便利店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存在根本违约,且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基础上,滋意便利店对此合同签订及履行并无过错。本院经审查认为,滋意便利店已就本案纠纷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皖0103民初413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滋意便利店主张其为租赁合同相对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并据此驳回滋意便利店的起诉。滋意便利店对裁定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皖01民终595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滋意便利店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众城置业公司知悉杨朋与滋意便利店的委托代理关系,而同意杨朋以代理人的身份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同时,众城置业公司抗辩称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杨朋,故滋意便利店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中,滋意便利店提交的证据材料与上述案件一致,依旧无法达到其为合同相对人的证明目的。现滋意便利店再次以原告主体身份提起同一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滋意便利店如对上述生效裁定不服,可申请再审,本案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合肥庐阳区滋意烟酒便利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孙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交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