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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345号被告人李成良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良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3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顺忠,男。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25日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6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顺忠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宏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长秀、谢冒仔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黄小婷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蒋顺忠将被害人郑明珠诱骗至宁远县舜陵镇龙板桥村后山上,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将被害人郑明珠随身携带的1800元现金以及一部步步高手机、一个黄金手镯、黄金戒指、三个银手镯等财物抢走,经鉴定,被抢财物价值人民币1046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顺忠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金六福珠宝保证单、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王云霞、蒋雄利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郑明珠的陈述,被告人蒋顺忠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顺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约人民币10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顺忠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顺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顺忠曾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提出:“其与被害人有经济纠纷,没有恶意殴打她”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被害人有经济纠纷的证据,根据被告的供述,其抢劫过程中程用仿真枪敲打过被害人的脸部。因此,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顺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蒋顺忠违法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046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述罚金款项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宏清人民陪审员  谢长秀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小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