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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鹏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355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鹏,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蓟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津0119刑初5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鹏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责令被告人张鹏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共计88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鹏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鹏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鹏撤回上诉。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刑初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思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