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81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吴美凤、周显民等与吴夏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凤,周显民,吴夏林,潘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81民初429号原告:吴美凤,女,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原告:周显民,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明,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夏林,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潘李勇,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吴美凤、周显民与被告吴夏林、潘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吴夏林、潘李勇共同返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6月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凤、周显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明,被告吴夏林、潘李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9日,案外人徐小华与原告吴美凤、周显明签订了《莲都区碧湖镇联坪村贵坪垦造耕地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解除莲都区碧湖镇联坪村贵坪垦造耕地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案外人徐小华归还原告吴美凤、周显明借给其的借款130万元,加上各种开支工地施工补偿等费用40万元,共计170万元。分三次归还:第一次由案外人徐小华归还70万元,第二次由被告吴夏林归还60万元,第三次由案外人徐小华归还40万元。2013年6月8日,被告吴夏林、潘李勇共同向原告吴美凤、周显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吴夏林向吴美凤、周显明借款60万元,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还款来源由莲都区碧湖镇联坪村贵坪垦造耕地项目第二期工程款到位先还清,并由被告潘李勇提供保证,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均未约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吴夏林、潘李勇是否已经向原告吴美凤、周显明归还了36万元的借款。被告吴夏林、潘李勇抗辩,2017年1月,原告吴美凤、周显明以农民工工资的名义向碧湖镇镇政府领取工程款36万元,原告领取的工程款应视为二被告的还款。经本院向碧湖镇镇政府调查取证,二被告提及的36万元系工程承包方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委托碧湖镇政府向22名工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该工程款并非由原告吴美凤、周显明领取。因此,被告吴夏林、潘李勇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夏林、潘李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吴美凤、周显民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6月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吴夏林、潘李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永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潘黎雨?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