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1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赵中富、王小新等与游银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富,王小新,游银春,禹永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1民初379号原告:赵中富,男,白族,生于1959年5月11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址凤庆县。原告:王小新,女,白族,生于1963年6月20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址凤庆县。共同委托代理人:伍金荣,云南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游银春,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22日,重庆市长寿区人,住址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禹永良,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8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址凤庆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注册号530900000001048,住所临沧市临翔区南屏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邹学林。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27日,住址凤庆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中富、王小新与被告游银春、禹永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富、王小新及其代理人伍金荣,被告游银春、禹永良,被告财保临沧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中富、王小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个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572220.00元,丧葬费3945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631672.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2、交强险限额之外的521672.00元,由被告游银春、禹永良连带赔偿;3、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3日19时30分许,游银春驾驶云S×××××号普通摩托车沿营忙线由凤庆县营盘镇红立村驶向营盘村,至营忙线公路K6+700M处与对向行驶的赵建红驾驶的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建红当场死亡,游银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游银春系无证驾驶、酒驾,负主要责任,赵建红负次要责任。经核实,游银春驾驶的肇事车辆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其岳父禹永良。该肇事车辆投保于财保临沧市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办理丧葬事宜后,曾请求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因调解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游银春辩称:原告方提出的赔偿费用太高,其无力负担。被告禹永良辩称:肇事摩托车落户在其名下是事实,购买人却是其女婿游银春。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支付了40000.00元,还承担了安葬死者的部分费用。之前因原告方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双方达不成协议。被告财保临沧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虽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游银春系酒驾和无证驾驶,本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之后,请求判决明确对游银春进行追偿的权利;另,死亡赔偿金的测算应该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供的凤庆县营盘镇红立村民委员会和红立小组出具的村组证明,以及证人杜某的证言,因三个被告均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诉称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2017年2月13日,游银春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凤庆县营盘镇营忙线公路由红立村驶往营盘村,19时30分许,行驶至K6+7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赵建红驾驶的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建红当场死亡,游银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游银春系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建红系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禹永良。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财保临沧市分公司,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8日24时止。三、死者赵建红生于1985年1月7日,其生前职业为粮农,系农村居民,为赵中富、王小新之长子。四、游银春系禹永良之女婿,事故发生后,其已给原告方支付现金40000.00元,另在办理丧事时支出费用3710.00元,游银春共已支付437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游银春饮酒后无证驾驶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于事故损失,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民事赔偿责任;禹永良作为车主疏于管理,将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事故损失,应承担百分之十的民事责任;死者赵建红无证驾驶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于事故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负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责任。此其一。其二,财保临沧市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保留对游银春的追偿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三,有关本案事故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计算为:9020.00元/年×20年=180400.00元,丧葬费计算为:78904.00元÷2=39452.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00元,合计239852.00元。以上损失,先由财保临沧市分公司赔偿1100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对游银春行使追偿的权利;剩余损失129852.00元,其中百分之六十由游银春负责赔偿,计77911.20元,百分之十由禹永良负责赔偿,计12985.20元,其余百分之三十损失计38955.60元,由原告方自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10000.00元,赔偿以后,可对游银春进行追偿。二、由被告游银春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合计77911.20元,抵扣其之前已支付的43710.00元后,还应继续赔偿34201.20元。三、由被告禹永良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合计12985.20元。四、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赵中富、王小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7.00元,减半实收4898.50元,由原告赵中富、王小新负担3230.00元,被告游银春负担1503.50元,由被告禹永良负担1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凌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