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郭玉山与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山,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27号原告:郭玉山,男,195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即亮,淄博博山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丽,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郭玉山与被告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即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3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1000.00元,并约定2013年12月3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丽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被告李丽为原告郭玉山出具了借到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肆万壹仟元整(¥41000.元),借款人李丽,还款日期2013.12.31号前,2013.6.25日”。另借条上有“担保人:刘海峰”以及“我自愿继续为李丽担保,刘海峰2014.6.28号”字样。原告主张该款已于被告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显示,2013年6月25日,原告确有从自己银行账户取款41000.00元的记录。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丽未返还借款。另,原告曾因涉案借贷纠纷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无法找到被告,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李丽出具的借据,并对借贷过程、交付过程作出了合理解释,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原告与被告李丽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关系成立后,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地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约定了借款使用期限,现使用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李丽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丽返还借款4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返还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3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玉山借款本金41000.00元;二、被告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玉山逾期利息7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苗苗审 判 员 卜凡国人民陪审员 薛连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张 娜书 记 员 周正子附证据清单原告郭玉山提供证据:借到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5)博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