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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杨正全、李金玉等与敖德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全,李金玉,敖德英,黄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415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杨正全,男,汉族,1969年8月22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李金玉,女,汉族,1979年2月1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敖德英,女,汉族,1969年12月6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黄涛,男,汉族,1993年1月19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杨正全、李金玉诉被告敖德英、黄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敖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杨正全、李金玉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2.判决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的利息31200元;3.判决被告按月利率2%从2017年7月8日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敖德英的答辩意见:本案的借款是被告丈夫黄可义所借,被告不清楚黄可义借款的用途;既然被告未参与借款,所以本案的借款与被告无关。被告黄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6月6日,黄可义立据《借条》向原告杨正全、李金玉借款13万元。庭审中,二原告称,黄可义实际借款15万元,其中14.55万元是转账支付,另4500元借款系现金支付,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后黄可义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3万元,黄可义于2016年6月6日出具差欠二原告借款13万元的借条一张。2016年12月13日黄可义因病去世,二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敖德英与黄可义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3日黄可义因病去世。被告黄涛系敖德英与黄可义之子。以上事实,有到庭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户口注销证明、银行流水、转款凭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黄可义立据借条向二原告借款属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6月15日,二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45500元给黄可义,2016年6月6日经双方结算,黄可义尚差欠二原告借款13万元,其于当日立据差欠二原告借款13万元的借条一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二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13万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因被告黄可义已经去世,本院无法核实双方是否口头约定利息,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敖德英在庭审中辩称案涉借款其不知情,该笔借款亦未用于被告敖德英与黄可义夫妻共同生活之用,故不应承担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敖德英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债务应为被告敖德英与其夫黄可义(已故)的夫妻共同债务,现黄可义已亡故,该款应由敖德英负责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黄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缺席审理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敖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告杨正全、李金玉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十三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正全、李金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正全、李金玉承担312元,被告敖德英承担145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如��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缴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忠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孙大丽 来自